(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吉选诉被上诉人张英武、周春花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选,张英武,周春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选,男。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花,女。委托代理人张先才,淅川上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吉选诉被上诉人张英武、周春花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香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英武、周春花系原告张吉选的长子及儿媳。1993年8月1日,原告张吉选和被告张英武、周春花合资在淅川县仓房镇仓房村下组建设一座下四间上两套三室一厅的房屋一座。该房于1994年初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占有下二上(对应)一套三室一厅房屋,并装修入住,后因被告又在该房屋的后面一座房屋开宾馆,加上孩子上学,为进出方便,2005年原、被告对二楼上的两套三室一厅房屋交换居住,形成现在的楼下楼上各交叉占有使用的格局。后原、被告双方的亲情关系恶化,原告遂以被告居住占有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系原告所建所有为由诉诸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房屋并腾清该房屋。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在建设时二被告投资了2.5万元现金,并支付所有房屋扎地基、拉料等劳务费和运费。原告在庭审中称2.5万元该款系借二被告的,在二被告长期的居住中,该房的房租也早已抵偿清了,不是二被告的建房投资,并称扎地基、拉料的钱是原告的钱,是原告委托被告找人并支付费用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再查明,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于1993年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到自己的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淅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淅川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的答辩中称,涉争议房屋的淅房字第27**号登记证,系淅川县房屋登记发证部门于1988年为淅川县城关镇郑湾村一组村民锁宪民所登记办理的合法证件,且争议房产证加盖的“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印章,系1995年才启用的房屋产权登记印章,1993年登记办证不可能出现该印章,据此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淅房字第27**号房屋产权证书为无效证件。因不动产行政诉讼的期限为20年,该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故法院以已过诉讼时效驳回了被告的起诉。庭审中,二被告认为该房屋始建于1993年8月1日,竣工于1994年初,办证房屋产权证书的程序应为先建房后办证,不可能房屋没建就办到权属证书,认为原告持有的房权证为假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仅是推定登记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张吉选虽持有双方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但在该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诉讼中,淅川县人民政府已查证该权属证书为无效证件,淅房字第27**号房屋产权证书的登记簿显示是他人房屋登记的合法证件,而不是原告,登记簿不显示原告的登记资料。因此,原告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不能推定原告是原、被告争议房屋的当然权利人。在建房之初,二被告即投资2.5万元现金和房屋扎地基、拉料的费用,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系联合建房,自1994年建好双方分别居住至今,近20年双方没争议,现在原告说该房子是他所有的不能令人信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原告举不出所争议房屋是其所有的有效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吉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张吉选上诉称:1、一审法院根据淅川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答辩内容认定争议房屋权属证书无效是错误的,该答辩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行政案件驳回起诉也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拥有合法的能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房屋是上诉人个人建的,二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明其出资的证据,其当时也无钱出资建房。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房屋。张英武、周春花答辩称:1、答辩人在建房过程中投了资,并支付了所有扎地基和拉料的费用,争议房屋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建,淅川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答辩称争议房屋权属证书无效,上诉人就不能持有淅房字第27**号房屋产权证书来主张权利。请求维持原判。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之房屋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建,上诉人应否搬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5年3月24日仓房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4月8日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淅房字第27**号房屋产权证系原仓房乡村镇管理所发放,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仓房镇政府无权发证;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产权归上诉人个人所有。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上诉人持有的淅房字第27**号房屋产权证有效。其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出资2.5万元并参与了整个建房过程的事实不持异议,二被上诉人另举证证明其还支付了所有扎地基和拉料的费用,上诉人称2.5万元抵二被上诉人多年租住房屋的租金,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所有扎地基和拉料的费用由其付给二被上诉人转付给工人,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本案所涉之房屋系双方共建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仓房镇政府的证明及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持有的淅房字第27**号房屋产权证真实有效,原审仅依据淅川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答辩意见认定该争议房屋权属证书无效,明显不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纠正。该房产证显示共有人四人,上诉人解释共有人为其妻及小儿子、小女儿,但建房时其小儿子、小女儿并未成年,也并未出资建房,上诉人的该项解释没有依据,故上诉人持有的淅房字第27**号房屋产权证虽为有效,但不能否定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共建的事实,也不排除二被上诉人为共有权人,上诉人若认为二被上诉人非共有权人,可以另行解决,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搬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虽对上诉人持有的淅房字第27**号房屋产权证的效力认定有误,但处理适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吉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