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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21时30分许,醉酒驾驶鲁R-×××××号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庄寨镇马坊段,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将行人葛某、代某丙撞倒,此事故造成葛某死亡,代某丙受伤,鲁R-×××××号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杜某甲驾车驶离现场,随后被群众追获。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葛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赔偿被害人代某丙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丙陈述,证人杜某乙、彭某、代某甲、代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杜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葛某近亲属所提“被告人杜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