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5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5月3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星霖、人民陪审员李枝南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6时许,吴某某、杨某在龙山县石牌镇桂英村“福音”桥头边聊天时,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两弟兄等人开车途径此处,要求停放在桥头的一辆摩托车避让,杨某的弟弟将摩托车移开。廖某甲、廖某开车过桥后认为在桥头边聊天的吴某某、杨某骂了他俩,停车后下车前去打吴某某、杨某二人,廖某甲还拿了一把杀猪刀。杨某见此便离开,剩下吴某某。二人遂殴打吴某某,将吴某某惩到地上拳打脚踢,后被旁人劝止。吴某某离开后,廖某想继续打吴某某,便打电话叫周某送来两根钢管,然后廖某甲、廖某每人拿一根钢管,去吴某某家打吴某某。因吴某某不在家,遂将吴某某家楼房楼道的整体玻璃及铝合金架打坏。二人回家后不久又来到桂英村,廖某甲带上一把菜刀。在桂英村碰到吴某某等人坐在一辆小车里,二人又拦住小车拉吴某某下车。此时旁人劝阻,接警民警也赶到现场制止,二人进行反抗并逃离现场。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人员向某、黄某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廖某甲、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2月22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廖某甲、廖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及其他物质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58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廖某甲向龙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31日被告人廖某向龙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吴某某的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人侯某某、杨某、刘某某、廖某乙、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甲、廖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廖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甲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医疗费及相关物质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向星霖人民陪审员 李枝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