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启东神龙机械厂与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神龙机械厂,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303号原告启东神龙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文汇新村**号。经营者龚陈。委托代理人潘海平,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林洋路888号。法定代表人SeongWooNam,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涌、陆添荣,该公司员工。原告启东神龙机械厂(以下简称神龙机械厂)与被告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机械厂经营者龚陈、委托代理人潘海平,被告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涌、陆添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龙机械厂诉称,2011年6月1日,韩华公司向神龙机械厂发出00037478号订单,要求神龙机械厂加工四种产品。其中BACC手动丝网印刷机刮刀支架3只及规格型号为SF3.01.007-1的220系列串焊接工装32只于2011年6月30日交货,上述两种产品为启东工厂使用。另外两种产品为220系列串焊接工装:规格型号SF3.01.007-1为40只、型号SF3.01.007B为40只,单价每只680.94元,合计54475.2元。该两种型号的工装为韩华公司南通项目使用,韩华公司要求2011年7月10日交货,后又改为10月交货。但因韩华公司南通项目暂停,韩华公司至今没有收货。神龙机械厂多次催促韩华公司要求提货付款,但被要求对上述80只工装进行改造。韩华公司明知该工装不可能改制,仍要求神龙机械厂按新订单的型号与数量进行改制。神龙机械厂为了维持与被告的业务关系,对韩华公司的新订单重新采购材料进行制作。故韩华公司对00037478号订单中的220系列串焊接工装80只至今未提货。现韩华公司提出要求双方结清账目,但不包含上述80只工装货款,神龙机械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韩华公司支付加工零件款54475.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9805元,合计64280.2元。被告韩华公司答辩称,因神龙机械厂在回复韩华公司工装改造订单时称可以改制,故神龙机械厂与韩华公司已协商一致对2011年编号为00037478订单下的80只工装进行改造,且韩华公司已于2014年对改造后的80只串焊接工装进行收货,故神龙机械厂陈述的韩华公司至今未对2011订单下的80只工装进行收货没有事实依据。韩华公司也从未要求神龙机械厂重新采购原材料进行制作80只工装,双方仅就2011年订单下的80只工装进行改造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改制后的80只工装,韩华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神龙机械厂未提供正确金额的发票,韩华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过错,故不应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神龙机械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韩华公司向神龙机械厂发出00037478号订单,要求神龙机械厂加工四种产品。其中两种产品为BACC手动丝网印刷机刮刀支架3只及规格型号为SF3.01.007-1的220系列串焊接工装32只,上述两种产品已于2011年6月30日交货,双方订单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另外两种产品为220系列串焊接工装:规格型号SF3.01.007-1为40只、型号SF3.01.007B为40只,订单显示上述80只工装到货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但因韩华公司南通项目暂停,80只工装一直未提货。2014年2月28日,神龙机械厂发送邮件至韩华公司员工顾海东,询问2011年6月1日订单下80只未交付的工装的接收事宜,表示希望能够尽快解决。2014年3月21日,韩华公司员工顾海东回复邮件,邮件内容为:“龚总你好,2011年6月未执行完订单0000037478内的串焊工装SF3.01.007B目前已不再使用,现请贵公司将该订单中的40个SF3.01.007B改造成附件内的规格SF3.01.009B新Q**串焊工装来执行完0000037478订单(请与我司生产部门图纸确认后提供样品确认),为了不影响生产还请龚总尽快告知改造后的交货时间;余下的40个SF3.01.007-1串焊工装等我们生产有需求了再给予处理。”2014年3月25日,神龙机械厂回复邮件:“致韩华新能源采购部:一、经我方确定,由于各种原因没有交货的订单(原订单号0000037478,定制串焊工装80件)其中规格型号(SF3.01.007B),可以经过改造而完全符合贵司现使用的新串焊工装(新Q**,型号SF3.01.009)之要求。二、此次改造以新串焊工装新Q**图纸(附件)为收货验收之依据。三、改造并给予交货时间为七天。”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2日,韩华公司向神龙机械厂发送三份关于串焊工装订单的邮件,三份采购订单上分别对物料名称、数量、单价、总额及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且每份采购订单下均备注系对2011年6月未完的ERP订单0000037478下工装进行的改制。韩华公司在邮件中写明“请盖章后回复,尽快安排生产,谢谢!”,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10月24日,神龙机械厂分别对三份邮件中的订单盖章后予以回复,对采购单上的内容予以确认。为完成上述三份订单,维持与韩华公司业务关系,神龙机械厂重新采购材料对该80只工装进行制作。现80只工装已加工完毕,且韩华公司已收货。上述事实,由神龙机械厂提供的订货单、往来电子邮件、采购订单,韩华公司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神龙机械厂要求韩华公司支付货款54475.2元所依据的合同标的是否仍存在?本院认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加工合同自神龙机械厂接受韩华公司要约,并以电子邮件回复时成立并生效。韩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2日向神龙机械厂发出四份要约,明确表明对0000037478订单下80只工装进行改制,神龙机械厂在收到邮件后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10月24日对韩华公司发出的要约进行承诺,故双方对0000037478订单下80只工装进行改制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神龙机械厂与韩华公司属平等地位的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胁迫或强加意志签订合同的情形,故双方订立的改制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经法庭确认,神龙机械厂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所指向的标的物为2011年6月1日0000037478订单下80只工装,虽神龙机械厂陈述因无法实现原工装的改造,已重新购买材料进行加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做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现2011年6月1日订单下的80只工装仍存放于神龙机械厂,但重新购买材料进行工装加工是神龙机械厂自行选择的履行双方合同义务的方式,不能因此加重韩华公司付款义务,要求韩华公司对原订单下的80只工装仍予以收货付款。故2011年6月1日0000037478订单下80只工装已被双方后签订的合同确认改制,原合同标的已不存在,神龙机械厂要求韩华公司支付原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改制后80只工装货款问题,因神龙机械厂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且于2015年4月28日,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启东神龙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启东神龙机械厂已预交),由启东神龙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佳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