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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谢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原系灌南县堆沟港镇东腰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4日由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在协助本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办理国家涉农补贴款过程中,同其他村委会成员商议冒用他人名义上报骗取国家涉农补贴款人民币49569.99元。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灌南县堆沟港镇东腰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其中33080.42元截留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村集体账户退还人民币35847.81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自动到灌南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本县堆沟港镇东腰村在享受国家涉农补贴的过程中,堆沟港镇政府分配给东腰村的土地上报基数大于东腰村的实际土地上报数,该村村委会成员遂商议将多出的土地数分别以四位村干部家属郭海玉、刘丽凤、朱华梅、张立玉的名义上报并将补贴款入村账归集体使用。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堆沟港镇东腰村会计职务的便利,将涉农补贴款人民币49569.99元其中的人民币33080.42元未入账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村集体账户退还人民币35847.81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至灌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其在担任东腰村会计期间,国家开始农业补贴政策。由各村会计统计村民土地亩数上报到乡镇农技站,堆沟港镇有十四个村,东腰村是最后一个上报,当时镇里有指标,十三个村上报的土地亩数加上东腰村上报土地亩数达不到镇里指标,镇里就要东腰村多上报一点土地亩数,这样就导致东腰村上报的土地比实际土地亩数多,多出来的这部分土地经我们村干部研究以村干部家属的名义顶名上报,领取的补贴钱入村账归集体使用。共套取国家涉农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9568.99,其中入账了人民币16488.57元钱,还有人民币33080.42元钱没有入账,被其家属生病住院用掉了。2、未出庭证人徐志松证言,证明在2014年3月20日至6月份,其和周之亮提出对村支部书记金建成和村会计谢某某说要对村财务进行审计。3、未出庭证人周之亮证言,证明徐志松在2014年农历2月份向谢某某和金建成提出对村中账务进行财务审计。4、未出庭证人金建成证言,证明徐志松和周之亮在2014年3月份向其和谢某某提出进行财务审计的事实。以个人名义套取农业补贴是经村委会决定,并且钱由其取出后交予谢某某入账,但并不知道其有部分没有入账。5、未出庭证人孙保民证言,证明2007年国家开始农业补贴政策。由各村会计统计村民土地亩数上报到乡镇农技站,然后由乡镇财政所和农村信用社办理一折通,发到村民手中。堆沟港镇有十四个村,东腰村是最后一个上报,当时镇里有指标,十三个村上报的土地亩数加上东腰村上报土地亩数达不到镇里指标,镇里就要东腰村多上报一点土地亩数,这样就导致东腰村上报土地和实际土地亩数多,多出来的这部分土地就以东腰村干部及村干部家属的名义顶名上报的,领取的补贴钱入村账归集体使用。2014年5月,其看东腰村的账,发现2014年4月份有几张没有日期的收据做了几个补收2008-2012年的账,其问谢某某为什么当年不入账,谢说因其家属生病给耽误了。6、未出庭证人证人陆树楼、郭玉海的证言,证明以个人名义套取农业补贴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并且钱由其取出后交予谢某某入账,但并不知道其有部分没有入账。其自己家也没有土地被征收。7、堆沟港镇审计所关于东腰村财务专项审计的初审报告,证实2014年4月入账补收:2008年395元、2009年5666.67元、2010年18152.67元、2011年4583.07元2012年7050元,合计35847.81元。8、记账凭证,证实谢某某将2008年至2012年综合补贴、水稻直补等收入数额为35847.81元在2014年4月30日全部入账。9、刘丽凤、张立玉、朱华梅、郭玉海补贴发放明细表,证实东腰村多出土地以村干部家属名义开户发放补贴。10、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折通2560(朱华梅)、0046(张立玉)、0177(郭玉海)、0208(刘丽凤)的流水账目,证实从2008年至2012年涉农补贴发放情况与数额,共发放涉农补贴49568.99元,与补贴发放明细基本一致。11、东腰村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2月30日良种补贴入账12874.50元;2012年12月2日农资补贴入账3614.07元钱。两次共入账了16488.57元钱,还有33080.42元钱没有入账。12、灌南县堆沟港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证明,证实江苏省农业补贴由村会计负责统计核实各村粮食直补面积,村会计签字盖章后,把补贴清册上报至农技中心。13、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2004年至2014年底任东腰村主办会计。14、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8日谢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55年6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灌南县堆沟港镇四队村会计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33080.4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谢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80.42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