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志平与邵清乐、王巧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平,邵清乐,王巧云,邵清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邵志平,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邵清乐,男,汉族,1991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王巧云,女,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邵清和,男,汉族,1985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邵志平与被告邵清乐、王巧云、邵清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清乐、王巧云、邵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平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邵清乐向邵志平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邵清乐应于每月的14号偿还借款6000元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被告王巧云、邵清和作为担保人应对邵清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邵志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邵清乐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王巧云、邵清和对邵清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邵清乐承担。被告邵清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巧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邵清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邵清乐向原告邵志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邵志平借给邵清乐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年月日止,共个月,利率为每个(月/日),利息共计人民币,即元,全部本息于年月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即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本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邵清乐身份证号码:××电话:159××××5508担保人:王巧云身份证号码:××备注:每月的14号款还给邵志平陆仟园整备注担保人邵清和”。邵清乐、王巧云、邵清和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后因邵清乐未及时还款,邵志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邵志平陈述其与被告邵清和是同学,其看在同学的关系上才借款给邵清和的弟弟即被告邵清乐。邵清乐与邵志平之前存在多次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3月18日,双方在邵清乐家中对之前的欠款进行结算并写下借条,邵清乐的妻子即被告王巧云、邵清和均在借条的担保人项下签名。邵志平同时陈述,邵清乐在写下借条后于2013年5月14日前依照借条的约定还本金12000元,故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邵清乐偿还欠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邵志平提供的借条、户籍信息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邵清乐、王巧云、邵清和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邵志平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清乐与原告邵志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有邵志平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且邵志平的陈述的借款经过亦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应系真实发生,邵清乐未能依约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邵志平诉求邵清乐偿还本金38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基于上述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邵志平诉求的利息为2013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王巧云、邵清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邵清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清乐、王巧云、邵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清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志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4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巧云、邵清和对被告邵清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邵志平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邵清乐负担人民币37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