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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张红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张红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华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勋,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张红勋交还货款8500元;2、张红勋自2010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张红勋赔偿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204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林、被上诉人张红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张红勋到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处担任业务员,2010年4月3日,张红勋以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开封李岚虎货款:金额25000元承兑汇票、现金八千五百元,共计三万三千五百元。郑州市弘达化工张红勋”。2010年年底之后,张红勋不再到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因张红勋与李岚虎、李爱梅的买卖合同纠纷,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岚虎提交了2010年4月3日的收条。2013年9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书并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郑民三终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5月15日,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张红勋发出《律师催告函》一份,要求张红勋于收到该函三日内向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交付2010年4月3日收条中所载明的8500元货款。2014年5月16日,张红勋收到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张红勋交还货款85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律师费3000元。仲裁委认为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于当天作出了郑开劳仲不字(2014)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作为业务员,张红勋在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有权代收货款,但张红勋交还货款时,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并非每次均出具收据。2010年4月3日收条中所载的承兑汇票在2010年4月底已经交给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但因张红勋经常会代收货款,故张红勋在离职前将该收条中所载现金一起交给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2010年4月3日,张红勋以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名义收取李岚虎支付的价值25000元的承兑汇票和现金8500元,张红勋于2010年4月将价值25000元的承兑汇票交还给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承兑汇票后既未及时向李岚虎核实付款情况,也未向张红勋出具收取承兑汇票的收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红勋担任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有权代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但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张红勋交还的货款后并非均出具收据。结合以上事实,该院认为,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对本案争议的张红勋是否交还货款8500元这一事实应当由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不完善,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到张红勋交还的代收货款后均向张红勋出具收据,且张红勋已经于2010年年底离职。因此,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张红勋交还货款8500元,并赔偿利息和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上诉人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张红勋书写的收条一份,虽系复印件但张红勋认可代收货款8500元的事实。张红勋辩称将该8500元货款已交给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却不能出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也不能说明该货款交给了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条之规定,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已经证明张红勋未将代收的8500元货款交与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该案的举证责任不应当全部由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张红勋一直隐瞒其代收8500元货款的事实,直到2013年二七区法院开庭审理(2012)二七民初字第1220号一案时才得知张红勋代收8500元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红勋交还货款8500元及支付自2010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律师服务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张红勋承担。被上诉人张红勋辩解称:张红勋于2014年已经离开公司,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张红勋是收到了8500元,但已经交还公司;公司未与客户对账导致的损失与张红勋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对业务员代收承兑汇票及货款并非均开具收据,张红勋代公司同时收取李岚虎8500元现金和25000元承兑汇票,对张红勋转交来的承兑汇票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未出具收据,如收取现金同样不开具收据,张红勋根本不可能留存有转交过8500元现金的证据;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和对账机制,对业务人员代收的货款应及时进行约束和管理,并留存凭据,故应由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张红勋是否交付货款,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由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张红勋是否交付8500元货款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因内部财务管理存在不完善之处,在收取客户李岚虎25000元承兑汇票两年后仍向该客户主张该汇票对应的货款,在业务人员张红勋离开公司近四年才主张张红勋未上交代收货款,该公司对业务人员代收的货款上交情况未及时确认留存证据,怠于与客户对账,导致其未能提供张红勋是否交付8500元货款的证据,故对其请求张红勋交还货款8500元,并赔偿利息和律师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宝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