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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丽诉吉林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第三人邓长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吉林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邓长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张丽,女,31岁。委托代理人:荣海波(系原告丈夫),男,31岁。被告:吉林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住所蛟河市漂河镇临河委振兴街。负责人:韩振宝,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邓长平,男,51岁。原告张丽与被告吉林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第三人邓长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海波,第三人邓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购买被告吉林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开发的蛟河市漂河镇临江花园二期6单元302室房屋一座,并支付全部房款及其他物业费用。2011年3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给第三人安置一处住宅,但未明确房屋位置。2014年2月15日第三人以原告购买房屋是其回迁安置房屋为由,私自将原告房屋临江花园B座302室防盗门锁撬开更换,不允许原告进行房屋装修和入住,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原告无法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回迁协议在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并双倍返还购房款342990.00元及利息(从购房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租房费、入住费、取暖费及物业费等损失17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内部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临江花园2期6单元302室卖给我了。2.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交给我房屋合法的,第三人占有的房屋是违法的。3.交纳的房款收据4张及购房协议一份,证明交付全部购房款及入住费171495.00元。4.收据3张,证明交纳物业费、卫生费、取暖费等费用。5.租房协议两份,证明在购房期间没有交房的过程中产生的两年房租16800元。6.票据6张,证明因为房屋没交,但以后购买了装修材料10463元。第三人邓长平述称,2011年3月开发商盛安公司拆我的房子,当时承诺给我三层楼,双方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到现在房子也没给我,所以现在临江花园2期6单元1、2、3层楼全部占着。我不同意赔偿,我属于回迁协议在先,一切损失不是我造成的。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房屋安置协议书两份,证明我和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7日和2011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为第三人安置跃层门市一套及三楼住宅一处。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和其没有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无法证实系原告购买装潢材料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吉林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邓长平与被告吉林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于2010年8月7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坐落在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建筑面积80平方米住宅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将临江花园小区B号楼原位置基础之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给第三人。具体安置办法:2.被告给第三人的房屋位置在第三人原位置基础之内,为越层门市。保证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第三人使用。被告给第三人的房子只让在原位向西可以。2011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给第三人安置一处住宅,面积75平方米,此房安置在第三人越层门市楼上即三楼。房屋面积不少于75平方米,如有误差按市场价格补偿,多退少补。原告丈夫于2011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临江花园综合楼住宅内部认购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临江花园综合楼B座6单元302室,建筑面积85平方米,并于同日交购房定金50000.00元,2012年5月11日交购房首付款13000.00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临江花园B座6单元302室,房屋总价款171495.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揭贷款,首付10289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交购房款370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补交房款71495.00元,至此原告合计交纳购房款171495.00元,购房款已全部交清,同日原告交纳物业费1112.40元、取暖费2966.40元、门牌费20.00元、二次加压费288.00元、水表费160.00元、电表费360.00元,合计4907.00元;水费预存200.00元、卫生费100.00元。2013年2月,原告准备对B座6单元302室装修时发现第三人因拆迁安置已占有该房屋。经庭审调查,原告对被告给第三人回迁安置的住宅房屋为B座6单元302室无异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并双倍返还购房款342990.00元及利息(从购房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租房费、入住费、取暖费及物业费等损失17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丈夫于2011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临江花园综合楼住宅内部认购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临江花园综合楼B座6单元302室,建筑面积85平方米,并于同日交购房定金50000.00元,2012年5月11日交购房首付款13000.00元。同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临江花园B座6单元302室,房屋总价款1714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交购房款370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补交房款71495.00元,至此原告合计交纳购房款171495.00元,购房款已全部交清。后原告于2013年2月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回迁安置给被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且第三人占有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拆迁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被被告安置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71495.00元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4日按本金50000.00元计算,自2012年5月11日按本金63000.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27日按本金171495.00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同时应赔偿原告因购房所交付的物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合计5207.00元及承担已付购房款171495.00元一倍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租房费用168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被拆迁户,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在本案中并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丽与被告吉林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吉林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丽购房款1714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5月4日按本金50000.00元计算,自2012年5月11日按本金63000.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27日按本金171495.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吉林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丽交付的物业费等经济损失5207.00元及已付购房款一倍即171495.00元,合计176702.00元。四、第三人邓长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6685.00元,由被告吉林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伟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人民陪审员  刘 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