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豆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68号原告:豆某某,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彩霞,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豆某某诉称:豆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彼此性格不和,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张某某在外和异性保持暧昧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豆某某认为与张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甲豆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某自行抚养;3、案件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和豆某某所称异性已经不再联系,张某某希望能和豆某某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豆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于2012年3月30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一女张珊珊,2014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及家庭变故时有争吵,致其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豆某某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庭审一致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豆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对此,只要豆某某、张某某在日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豆某某诉称与张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豆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