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如建与陈文杰、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建,陈文杰,陈均土,周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周如建。被告:陈文杰。被告:陈均土。被告:周建锋。原告周如健与被告陈文杰、陈某、周建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如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如建、被告陈文杰、周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周如建起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陈文杰、陈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周建锋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载明“今向周如建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文杰、陈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为31000元)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周建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杰答辩称:被告陈文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被告的两间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处也是事实。借款后没有归还本金,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4日,前期还欠利息1000元,11月5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陈某是被告陈文杰的父亲。借款本息被告陈文杰与父亲陈某愿意一起归还。被告周建锋答辩称:被告周建锋为陈文杰、陈某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是事实。即使以前担保期限满了,今后被告周建锋也愿意作担保人。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文杰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陈文杰、陈某向原告周如建借款300000元,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月息按2分计算,按月付息。被告周建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同日,被告陈文杰、陈某与原告周如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文杰、陈某以城关黎明新村12-7两间地到天房屋作借款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后,被告陈文杰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此前尚欠利息1000元)。对本金及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归还,被告周建锋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周建锋表示即使以前担保期限已满,今后也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如建提交的《借条》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到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陈文杰、陈某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5日后的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义务。被告周建锋系担保人,而且当庭表示愿意继续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杰、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如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11月4日前尚欠利息1000元);二、被告周建锋对被告陈文杰、陈某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2.50元,由被告陈文杰、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