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单鹏与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鹏,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单鹏,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纪伟,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单鹏与被告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纪伟因经商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利息7480.00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被告纪伟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0.015,借款人纪伟,担保人马X,2013年2月19日。被告纪伟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纪伟因经商缺少资金由马X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5分,被告纪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2月19日,被告纪伟给付原告12个月的利息,并将借据上的借款时间改动为2013年2月19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只给付了12个月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纪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900.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合计23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纪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伟给付原告单鹏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900.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息1.5分),合计23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87.00元由被告纪伟承担承担398.00元,其余由原告单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荆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