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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龙喜与石家庄金多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兵、药利春、中国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龙喜,石家庄金多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兵,药利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宋龙喜,男,山西省介休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金多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铎,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海兵,男,山西省和顺县人。被告药利春,男,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龙喜诉被告石家庄金多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兵、药利春、中国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楠、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金多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兵、药利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龙喜诉称:2013年9月13日19时许,冀锦斌驾驶宋龙喜所有的挂靠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的晋×××、晋×××挂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至九榆线149KM+171M处会车时,因张海兵驾驶的冀×××、冀×××挂解放牌货车超车逆行驾驶与冀锦斌驾驶的晋×××、晋×××挂解放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海兵负全部责任,冀锦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道路损失费7200元,2、车辆损失费97875元,3、停运损失费75600元,4、鉴定费4800元,5、施救费17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02475元。由于冀×××、冀×××挂解放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龙喜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3316号D00205489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张海兵驾驶证、冀×××、冀×××挂行驶证、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3)第2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4、寿阳县龙兴汽配经销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介休市星瑞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5、权益转让书,6、保单。被告石家庄金多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兵、药利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1、在被保险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主挂车行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主车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及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待庭审后请示公司再做答复。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侵权人自行承担。4、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3款及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5、施救费过高,对于二次施救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1、由于是单方鉴定,剥夺我公司的参与权,鉴定报告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有些部件价格过高;对于车辆营运方面的鉴定,缺乏公信力和合理性,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首先营运车辆创造收益是不确定的,其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每天1080元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车辆不可能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因此对该项费用不赔偿,最主要的是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2、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3、寿阳县龙兴汽配经销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企业名称看,该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关联性不认可;介休市星瑞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不认可,理由是事故发生在寿阳,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在祁县,产生介休的施救费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9时许,冀锦斌驾驶晋×××、晋×××挂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至九榆线149KM+171M处会车时,因张海兵驾驶的冀×××、冀×××挂解放牌货车超车驶入逆行,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冀锦斌无责任。事故致晋×××、晋×××挂解放牌重型货车损坏,该车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3)第2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在基准日(1)车辆损失价值为97875元;(2)一天的营运纯收入损失价格1080元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宋龙喜为晋×××、晋×××挂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海兵驾驶的冀×××、冀×××挂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内也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宋龙喜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均对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3316号D00205489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石家庄金多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兵、药利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道路损失费,被告无异议,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晋中市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已证明车辆损失费为97875元,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作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被告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受损,停运损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70天,不符合交通事故修车时间,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扩大了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修车时间酌情15天为宜。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晋中市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已证明此类事故车一天的营运纯收入损失价格为1080元,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以每天1080元按15天计算为16200元。另本案原告所有的晋×××、晋×××挂解放牌重型货车挂靠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相应的运输业务,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对寿阳县龙兴汽配经销部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不予认可,对介休市星瑞汽车维修中心的施救费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施救费是交通事故中的必须支出费用,另原告在介休二次产生的施救费,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原告在寿阳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在介休的施救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是鉴定车辆损失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1、道路损失费7200元,2、车辆损失费97875元,3、停运损失费16200元,4、施救费8500元,5、鉴定费4800元,合计134575元。对于上述赔偿款项134575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作为冀×××、冀×××挂解放牌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龙喜2000元,不足部分132575元,因被告张海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冀锦斌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龙喜不足部分132575元的全部损失,被告石家庄金多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兵、药利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龙喜134575元。二、驳回原告宋龙喜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原告宋龙喜负担1475元,被告石家庄金多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兵、药利春共同负担2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杰(校对人: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