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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学义,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吉安县油田镇。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刘某甲因砖款及平整田坎一事在油田镇花桥砖厂对面农田里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用石头打了周某甲的头部和身上。后周某甲打电话叫来儿子周某乙、女婿段某,周某乙与刘某乙又扭打在一起。刘某甲的外甥彭某在一旁劝架时因被人误伤,遂跑到田里拔了一根木棍准备还击。被告人周某甲从彭某手中缴下木棍,并用木棍朝彭某打去,致彭某右手及头部受伤后倒地。经鉴定,彭某因被人打伤致头部皮下血肿,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彭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刘某乙、刘某甲、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作案工作照片、归案说明、刑事和解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起因于民间纠纷,且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丽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