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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农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哈尔宾馆东门处,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后旗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车辆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