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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韦巧文与覃宏元、覃志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韦巧文,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卡白村第三队**号。委托代理人岑晔,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壮族,隆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社区兴隆街***号。被告覃宏元,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岩茶村第一队。被告覃志猛,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岩茶村第一队。系被告覃宏元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201号。负责人俞振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旺,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岩茶村那宾屯一队**号。原告韦巧文与被告覃宏元、覃志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原告韦志雄与被告覃宏元、覃志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分别受理后,因两案同属一交通事故,在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厉害关系,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分别作出裁判。因两原告要求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9日中止审理,并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黄冬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2月25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韦巧文、韦志雄及二原告的同一委托代理人岑晔,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的委托其代理人黄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宏元、覃志猛、黄冬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巧文诉称,原告的父亲韦志雄(另案处理)为村本村的动物防疫员,为了执行上级安排的“春季动物防疫”工作,2014年4月7日上午,原告父亲韦志雄让原告开车送其到本村的海湾、烟房屯一带并让原告给其当助手。当原告与与父亲行使至半路时,当时与路面相平的一块空地上有一采石场,被告覃宏元驾驶着拖拉机与原告同向行驶,当原告与被告覃宏元距离大约10米左右时,被告覃宏元将车往公路靠右的空地驶去,而又突然在不开转向灯的情况下迅速的转回路面,车头冲着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头往左边推,柴油机前端覆盖在马达上的铁皮割破原告的右臂,摩托车尾部向右甩靠被告覃宏元的车头左边,原告父亲韦志雄右手扶到拖拉机的三角皮带上,造成原告父亲四指被割破和断出。事发后,被告覃志猛与原告及原告父亲一起到医院治疗。所有医疗费均为被告覃志猛支付,除去新农合报销外,被告支付的现金为2299.16元。经调查,被告覃宏元驾驶的拖拉机系与被告黄冬旺购买所得,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20534元/年÷250天×18天=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宏元书面答辩称,一、原告韦巧文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规载人并超速行驶,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没有相应的医院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的误工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作为计算的依据,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韦巧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经由被告支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精心照顾,被告也结清了所有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四、本案发生尚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该起事故的事故车辆就是黄冬旺的拖拉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被被告黄冬旺所投保的拖拉机撞伤,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拖拉机的驾驶员为未成年人,根据免责条款,应属于免责的范畴。因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即使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只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费计算天数有异议,应当是依照实际的住院天数来计算,计算公式也是错误的,应当是按照每年365天来计算。被告覃宏元、覃志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冬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上午,原告韦巧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韦志雄(另案处理)由岩茶乡卡白村往本村海湾、烟房一带行驶,当行驶至岩茶乡新建街道施工地旁公路时,与被告覃宏元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刮,导致原告韦巧文与案外人韦志雄受伤。事故未经过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处理。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0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4日到岩茶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6天。原告韦巧文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覃志猛支付。另查明,被告覃宏元与被告覃志猛系父子关系。被告覃志猛为事故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被告覃志猛购买事故拖拉机时以被告黄冬旺的名义入户并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B201345260000062657,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志猛已将事故拖拉机转让并过户给案外人覃少能。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照片、医疗发票、户籍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韦巧文受伤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据此,原告韦巧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要求义务人相应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并未经过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处理,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成因无法确定。根据本案证据,只能证实原告韦巧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其父亲韦志雄与被告覃宏元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刮,导致原告韦巧文与其父韦志雄受伤,并未能证实双方责任的大小。对于被告覃宏元的书面答辩认为韦巧文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均未保护现场,亦并未报交警处理,导致事故无法查清,过错难以划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即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认定原告韦巧文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宏元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韦志雄作为搭乘人员,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韦巧文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审查和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覃宏元书面答辩称已经支付原告韦志雄的住院伙食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隆林支公司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每年365天的标准计算而非2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韦巧文住院治疗16天,即误工费计算为20534元/年÷365天×16天=900.1元。综上所述,原告韦巧文的损失计算为1600元+900.1元=250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保险单上并未注明有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但事故拖拉机的行驶证注明的发动机号与投保单上拖拉机的发动机号是一致的,均为1303220056,故本院认定事故拖拉机即为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拖拉机,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认为被告覃宏元为未成年人,应属保险公司免责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600元与本院确定韦志雄(另案处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34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900.1元与本院确定韦志雄伤残赔偿金32620.9元共计33521元,亦尚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原告的误工费900.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5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巧文经济损失2500.1元;驳回原告韦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韦巧文承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承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秋艳二○一五年四月九二十四日书记员  勾 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