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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福州市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铂金酒店2309房间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吸食。后被告人曾某某及张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在上述住处被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检测,四人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魏长荣、张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搜查笔录、自制吸毒工具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曾某某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仓公尿检(金山)(2014)第0051号、仓公尿检(金山)(2014)第0052号、仓公尿检(金山)(2014)第0053号、仓公尿检(金山)(2014)第005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暂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一副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珲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薇附注: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