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林、第三人徐永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陈林,徐永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蓝海二期10楼。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梅,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第三人徐永星。原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林、第三人徐永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培、周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第三人徐永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将承包的宿州白酒生产园搬迁改造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徐永星施工,被告陈林是徐永星招用的工人。2014年,陈林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21日裁决原告支付陈林拖欠的工资516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为陈林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陈林未答辩。第三人徐永星未提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和第三人徐永星(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和安徽国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宿州白酒生产园搬迁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和全面履行总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及各项义务责任,含包代购料、包施工、保安全、包质量、包验收、保工期、包维修等承包经营管理方式。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中所需的各类人员、机械、材料及工程费用并按照施工规范及操作规程组织施工。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根据工地现场施工管理需要,暂派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5人。协议签订后,徐永星组织人员施工,聘用陈林为工地安全员。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工地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中不包括陈林。2014年,陈林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陈林和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陈林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并为陈林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裁决,认为陈林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林拖欠的工资516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为陈林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5日。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徐永星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涉案工地工作人员考勤表、原告公司安全员的三份安全证、(2014)宿劳人仲裁字14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宿州白酒生产园搬迁改造工程由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徐永星组织施工,双方约定由徐永星负责组织施工所需的各类人员。陈林是通过徐永星招聘到该项目工地工作,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该项目工地工作人员考勤表中并无陈林的名字。陈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达成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陈林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林主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请求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而陈林和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无须向陈林支付上述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陈林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须为陈林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侠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人民陪审员 张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