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姚小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寻衅滋事被南昌县公安局���定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其中吸毒行政拘留五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4月1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并吸毒后,在南昌县莲塘镇今夜大舞厅外,无故殴打被害人宗某某、唐某某夫妇。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姚某某控制。经鉴定,被害人宗某某夫妇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被害人宗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娄智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