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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曾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曾海华,陈金常,岑建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海华,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金常,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审被告:岑建雄,住广东省佛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海华及原审被告陈金常、岑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15时55分,曾海华驾驶粤JV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圃镇雁南路往住宅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村圃灵路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适遇陈金常驾驶粤XLC8**号轿车由黄圃镇大雁路往黄圃镇大雁工业区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曾海华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5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海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陈金常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曾海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陈金常、岑建雄连带赔偿曾海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1041.78元;二、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陈金常、岑建雄、人保顺德支公司承担。曾海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9日,住院23天,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腰3、4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有陪护,出院医嘱暂全休三个月,术后1年至1年半取内固定等。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曾海华再次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有陪护,出院医嘱暂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岑建雄支付曾海华医疗费10000元。曾海华提交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其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2666.29元。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曾海华的医疗费为22666.29元。经查,上述证据显示曾海华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为22666.29元。曾海华主张营养费1000元。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均表示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曾海华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并按150元/天计算住院39天的护理费5850元。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同意按50元/天计算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认为应该按50元/天计算39天的护理费。曾海华、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均未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提交任何依据。曾海华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59天,要求按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450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提交参保证明及账户交易明细为证。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按上述账户交易明细中记载2012年3月-2013年3月的工资数额来计算曾海华的误工费。曾海华同意按上述账户交易明细中记载2012年3月-2013年3月的工资数额来计算其误工费。经查,上述账户交易明细中记载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数额显示曾海华的平均工资为3905.16元/月。曾海华认为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通济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虽然其为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其残疾系数21%为138978元,并提交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保证明、有效办证历史查询及账户交易明细为证。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曾海华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对曾海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对曾海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曾海华表示不同意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通济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曾海华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腰部损伤后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参保证明显示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中山市凯得电器有限公司为曾海华参加社会保险。有效办证历史查询显示曾海华办理了工作单位为44200320032535、有效期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的居住证。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曾海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均有工资发放记录。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明确表示其不需要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任何反驳依据。曾海华主张其父亲需要由两人扶养14年,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需要由两人抚养12年,认为虽然其儿子为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其儿子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一年以上,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全南县公安局龙源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暂住儿童随行卡以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边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表示对曾海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对曾海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上述证据显示曾海华的亲属关系包括妻子钟某、儿子曾某(2008年4月13日出生)、父亲曾某某(1948年9月21日出生)、母亲陈某某(1958年4月30日出生)、弟弟曾某某,其儿子曾某于2011年9月起在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边幼儿园就读并办理了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有效期为二年的暂住儿童随行卡。曾海华提交伤残鉴定费发票,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伤残鉴定费1500元。陈金常对伤残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要求应该由人保顺德支公司承担。人保顺德支公司对伤残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伤残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条款,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曾海华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均表示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曾海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认为曾海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且陈金常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曾海华的该项诉求不应支持。曾海华主张财产损失2207元,并提交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清理费发票及车损鉴定费发票为证。陈金常、人保保险顺德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曾海华的财产损失应计算为1630元。经查,上述证据显示曾海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63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25元、清理费100元及车损鉴定费282元,合计2207元。陈金常称其为岑建雄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劳动合同、佛山市顺德区隆成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为证。曾海华、人保顺德支公司表示同意由法院核实陈金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无需质证。经查,陈金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隆成公司是1996年1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岑建雄,隆成公司确认陈金常于2012年6月份入职其公司任业务员,并确认陈金常于2013年4月26日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粤XLC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陈金常与隆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另,曾海华明确表示不需要追加隆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另查:肇事车辆粤XLC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岑建雄,该车在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海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人保顺德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XLC8**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曾海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陈金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陈金常提交的证据显示陈金常为隆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陈金常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陈金常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隆成公司承担;因陈金常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LC8**号轿车在人保顺德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故陈金常对曾海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隆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海华明确表示不需要追加隆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曾海华提交的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曾海华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22666.29元,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认定曾海华的医疗费总额为22666.29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曾海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均表示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故根据曾海华的具体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若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故认定以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989元/年即106.82元/天为标准计算曾海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并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即128.82元/天为标准计算曾海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曾海华、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均同意按曾海华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中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数额来计算曾海华的误工费,而上述账户交易明细中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数额显示曾海华的平均工资为3905.16元/月,故认定以3905.16元/月为标准计算曾海华的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首先,虽然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对曾海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表示申请对曾海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确认通济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且其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的该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采信通济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曾海华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次,虽然曾海华为农业户籍,但其已提交参保证明、有效办证历史查询及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曾海华已经在中山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故曾海华诉求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又,广东省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是2013年的统计数据,故认定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曾海华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首先,虽然已采信通济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曾海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次,曾海华已举证证明其父亲需要由两人抚养、其儿子需要由其夫妻两人共同抚养,亦已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均表示对曾海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曾海华诉求以农村标准计算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两个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曾海华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海华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曾海华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因曾海华已提供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清理费发票及车损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曾海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63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25元、清理费100元及车损鉴定费282元,陈金常、人保顺德支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的依据予以反驳,故认定曾海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63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25元、清理费100元及车损鉴定费282元,合计2207元。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海华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66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曾海华住院38天,以50元/天计算),3.营养费1000元(根据曾海华的伤残情况酌情计算1000元),4.护理费4389.16元(曾海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共住院23天,以106.82元/天计算;曾海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共住院15天,以128.82元/天计算),5.误工费20567.18元(曾海华住院38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四个月,累计误工158天,按曾海华受伤前的平均工资3905.16元/月为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算21%),7.被扶养人生活费42638元(父亲曾某某1948年9月21日出生、扶养14年,曾海华负担1/2,以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为标准计算,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算21%;儿子曾某2008年4月13日出生、抚养12年,曾海华负担1/2,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算21%),8.伤残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500元(根据曾海华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计算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1.车辆损失163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25元、清理费100元及车损鉴定费282元,以上合计244832.17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26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5616.2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人保顺德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5616.29元,由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684.88元;2.护理费4389.16元、误工费20567.18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3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217008.8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人保顺德支公司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107008.88元,由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102.66元;3.车辆损失163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25元、清理费100元及车损鉴定费282元,合计2207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人保顺德支公司该项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207元,由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2.1元。因此,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海华的损失为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海华的损失为36849.64元。岑建雄支付曾海华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人保顺德支公司应赔偿曾海华的损失作相应扣减,即人保顺德支公司尚应赔偿曾海华的损失为148819.64元。岑建雄可就其代人保顺德支公司支付曾海华的10000元自行到人保顺德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岑建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曾海华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顺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48849.64元给曾海华;二、驳回曾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为1660元,由曾海华负担24元,人保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636元。宣判后,人保顺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保顺德支公司对曾海华九级及十级伤残有异议。理由一,肩关节由肩胛骨的关节盂和肱骨头构成。曾海华骨折位是锁骨,且为中段,并不是直接伤及肩关节位。故曾海华出险时候的锁骨骨折虽会因痛性导致肩关节活动受限,但经过治疗后锁骨骨折对肩关节活动度影响不会很大。曾海华出险后住院经手术内固定治疗,手术顺利,经过后续复诊及功能锻炼,一年后第二次入院拆除内固定物。曾海华经过系统的临床治疗,骨折已经愈合,功能正常。所以鉴定结论右肩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的25%以上,与常理不符,与临床事实不符。九级伤残不合理。理由二,脊椎主要由椎体与椎弓构成,重量的承载是靠椎体,脊椎的活动也是靠椎体和椎间盘完成,而横突、棘突根本不参与椎体的活动和承重。单纯性附件骨折如椎板骨折、横突骨折及椎弓骨折,不会产生脊椎的不稳定,属于稳定性骨折。曾海华入院无腰部活动受限,在两次住院中都无需手术治疗,亦无记载对腰部有相关的一些治疗。说明曾海华腰部受伤轻微,经过医院的对症治疗后疼痛等症状已经消失,腰部功能并无障碍。鉴定报告中十级伤残结论不合理。原审法院未查清曾海华的实际伤残事实,致使人保顺德分公司多承担了106051.33元,对人保顺德分公司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曾海华承担。被上诉人曾海华答辩称:曾海华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机构,且鉴定程序合法。人保顺德分公司并无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报告,故鉴定报告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审被告陈金常、岑建雄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通济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对被鉴定人曾海华伤残程度的说明》,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曾海华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腰3、4右侧横突骨折,治疗终结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和腰部活动障碍,依据其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其腰部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人保顺德分公司亦未对该说明提出具体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曾海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系曾海华自行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人保顺德分公司要求对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人保顺德分公司并没有对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针对人保顺德分公司所持的异议,作出鉴定意见的通济鉴定中心也予以了书面回复,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进一步说明。人保顺德分公司未对通济鉴定中心的书面回复提出具体异议,同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判决采信通济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人保顺德分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