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XX、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XX,李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XX,男,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和安村。被告李X,男,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和安村。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XX、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李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XX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连带责任保证人李X。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08.0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8日),虽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XX、李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连带责任保证人李X。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08.0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王XX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8日为2108.05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0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