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襄汾县公安局投案后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因家庭琐事在其家楼门口将妻子卫XX推倒,造成卫XX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卫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卫XX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卫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襄汾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X身份信息、被害人卫XX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江波审 判 员 宁 亚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