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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7时1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五征”牌三轮汽车(超载)沿修武县青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842.2m处(西村乡洞湾村东口)时,与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罡某某驾驶(载乘罡某甲,男,7岁)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罡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罡某某重伤二级,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被害人罡某某陈述、证人罡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罡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6日早上7时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带其孙子罡某甲从洞湾村家中出来沿青云路行驶,拐弯时被一辆拉石头的三轮车撞倒;2.证人罡某乙证言,其听母亲说2014年12月16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其父亲罡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送其儿子罡某甲去上学,晚上9点多其接到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6日7点多,其驾驶无牌号“五征”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洞湾村时,因为三轮车拉的石头太多超载,加上天气冷,刹车上的滤水下不来,导致刹车失灵,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并往东转弯的电动车相撞,其下车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120”,并从车底下拖出一名男子和一名小孩,小孩当时就不会动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五征”牌三轮汽车信息查询单及过磅证明二份,证实案发时肇事三轮车超载;6.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焦辰(2014)车技鉴字第121901、121902号涉案、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五征”牌三轮汽车制动系统现时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制动系、转向系碰撞全损;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准驾车型为C1,可以驾驶三轮汽车;8.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行驶致车辆制动失效,负事故主要责任;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9.(修)公(刑)鉴(法医)字(2014)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罡某甲符合钝性外力挤压胸腹部致窒息而死亡;10.(修)公(刑)鉴(伤检)字(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谅解;12.修武县公安局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6日7时22分侯某某用电话报警;13.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于案发后被该队民警带离现场至事故科;14.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