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曲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甲。2012年4月1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崂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曲某甲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桥附近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曲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曲某甲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滨河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段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段某、曲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曲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曲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曲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曲某甲所提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希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