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孙柏钰诉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296号原告孙柏钰。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韩惠春,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建丽,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干部。原告孙柏钰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柏钰、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柏钰诉称,原告承租由被告经营管理的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于2012年6月开始漏水、掉灰,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居住。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限内,甲方(被告)应当保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自然损坏或者出现故障时,由甲方按照本市公有住房修缮有关规定及时修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公有住房修缮范围内,因甲方延误修缮,造成乙方(原告)损失的,甲方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原告为此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漏水问题,但时至今日,该问题仍旧未能彻底解决,原告所居房屋现在依旧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内因漏水受损的厨房、卫生间、厅的屋顶及墙面全部修复。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接到原告报修后,被告及时派工作人员入户查看,查看后发现是原告的楼上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漏水。原、被告与楼上住户多次协商入户维修问题,都遭到拒绝,不准被告进入房屋维修。所以不是被告不予维修,而是楼上住户的阻挠导致无法维修;2、为了原告能够尽早解决漏水问题,被告于2012年12月起诉原告楼上住户张钰晨,要求排除妨碍。经法院审理查明,导致原告所居住房屋漏水、掉灰片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楼上住户张钰晨对所居住房屋装修并拆改房屋结构所致,法院于2013年4月下发民事调解书,要求楼上住户张钰晨对该单元内厨房、卫生间漏水部位进行修复。由于张钰晨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才使得漏水问题迟迟未能得到解决。被告于2013年7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还在执行中。综上,导致原告所居住房屋漏水、掉灰片的原因完全是由天津市河西区××××××号住户张钰晨造成的。原告所居住房屋漏水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也是因为楼上住户阻挠所致,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因此,被告不负任何赔偿和修缮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原告系涉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涉诉房屋的经营管理人;2、照片,旨在证明涉诉房屋内的漏水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2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2012)西民二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所居住房屋的漏水问题提起诉讼,法院已出具法律文书;2、受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系被告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屋。2012年6月,原告所居房屋的屋顶发生漏水问题,原告遂要求被告对此予以解决。2012年10月31日,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住户张钰晨对其所住房屋的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钰晨承诺在民事调解书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内厨房、卫生间漏水部位维修至不渗漏为止。由于张钰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使得漏水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内因漏水受损的厨房、卫生间、厅的屋顶和墙面全部修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保证涉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当房屋出现漏水问题后,原告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复。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内因漏水受损的厨房、卫生间、厅的屋顶及墙面全部修复,修复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昆代理审判员 潘 烨人民陪审员 陈芝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