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松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张罗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松辉物流有限公司,张罗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816号原告重庆松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新生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1189-3。法定代表人魏长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淼,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仁栩,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罗建,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松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辉物流公司)诉被告张罗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句志荣、代理审判员邹琳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罗建经本院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后,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辉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渝F9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必须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审验、定级和维护,并投保相应的保险,该车本应在2014年5月进行年检并购买新的保险,但被告却一直不将车辆开回原告处,也不配合原告进行车辆年检及购买保险等事宜,致使该车辆处于未年检、无保险的状态,且其运营过程中存在极大隐患。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渝F91X**号车辆挂靠经营于2013年3月9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渝F91X**号车辆所有权由被告张罗建享有,被告立即办理该车辆车籍变更登记;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车辆管理费7000元、二级维护费用300元,合计7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罗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松辉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罗建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张罗建(乙方)将其出资购买的渝F9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以原告松辉物流公司(甲方)名义进行登记注册,挂靠在原告松辉物流公司经营,乙方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主,对该车拥有完全所有、经营、劳动用工和全部经营收益的占有、处置权,也是该车经营风险、安全风险的承担者;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参加保险,且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度保险费由乙方在保险年度到期月的月初一次性交给甲方办理续保手续;甲方负责及时协助乙方办理营运证照和车辆的审验,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审验、定级和维护;管理费包括车辆营业税(代收代缴)和管理服务费,每年人民币7000元(不包括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由保险公司购买);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押挂靠车辆,终止挂靠合同,并依法对车辆进行变卖。被告张罗建所有的渝F9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和车辆保险期间均至2015年5月到期。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要求及时进行车辆年审并购买相应车辆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松辉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松辉物流公司与被告张罗建基于车辆挂靠经营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予诚信履行。车辆营运属高风险营业行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进行车辆年审、购买车辆保险的义务,使案涉车辆管理及经营风险显著加大,系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实质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被告享有,被告张罗建应立即办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张罗建尚欠原告松辉物流公司车辆管理费7000元,被告张罗建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罗建支付其代交的车辆二级维护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实相应事实是否成立及应由何主体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松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罗建之间关于渝F9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经营于2013年3月9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渝F9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之车辆所有权由被告张罗建享有,被告张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渝F9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之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张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松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松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张罗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 途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代理审判员 邹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