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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邱向朋,绵阳市涪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家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向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石洞乡泡桐村六组恒通园木材加工厂食堂内,因生活琐事与张某某(男,49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口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持饭碗砸向张某某,致使张某某面部多处划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5年1月20日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取得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院病情证明、现金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马志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