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宫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陈某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甲,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同居,2009年5月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宫乙,现年5周岁。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因原、被告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宫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同居,2009年5月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宫乙,现年5周岁。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因原、被告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宫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宫乙年龄尚幼,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对其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宫甲离婚;二、男孩宫乙由被告宫甲抚养,自2015年4月起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宫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被告宫甲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