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耀玉诉李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玉,李尧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李耀玉,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尹淑波,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尧臣,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莱州市。原告李耀玉与被告李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玉的委托代理人尹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尧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以其家属患病要到省城做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尧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被告李尧臣向原告李耀玉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耀玉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尧臣2008.6.8”。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并当庭出示,被告李尧臣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耀玉与被告李尧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尧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尧臣偿还原告李耀玉借款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霞-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