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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景春与吕秀娣、黄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春,吕秀娣,黄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1号原告张景春,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吕秀娣,女,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黄国伟,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张景春诉被告吕秀娣、黄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春及被告吕秀娣、黄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2012年12月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原告将20,000.00元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此笔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秀娣辩称,借钱一事属实,但是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我没说不还原告的钱,不知道原告为何起诉了。被告黄国伟辩称,我和被告吕秀娣办理离婚手续时一共欠了50,000.00元的债务,当时约定由被告吕秀娣承担20,000.00元,由我承担30,000.00元。我的意见是:对于应由我承担的30,000.00元债务,我已经偿还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吕秀娣负责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证实二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目前尚未偿还。被告吕秀娣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属实,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不知道这个借条是咋回事。被告黄国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吕秀娣、黄国伟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故二被告的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在原告主张还款时,二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被告黄国伟辩称其与被告吕秀娣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由被告吕秀娣承担20,000.00元的债务,对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吕秀娣负责偿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吕秀娣对该笔借款负独立清偿责任,故对被告黄国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国伟应对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吕秀娣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所按,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秀娣、黄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景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吕秀娣、黄国伟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吕秀娣、黄国伟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