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覃毅、方庆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覃毅,方庆泉,黄敬荣,梁国勇,刘建军,宋联科,赵达强,冯舟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伊平。被告覃毅,男,土家族。被告方庆泉,男,汉族。被告黄敬荣,男,汉族。被告梁国勇,男,汉族。被告刘建军,男,汉族。被告宋联科,男,汉族。被告赵达强,男,汉族。被告冯舟奇,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覃毅、方庆泉、黄敬荣、梁国勇、刘建军、宋联科、赵达强、冯舟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覃毅违约情况。2006年9月15日,被告覃毅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06年10月28日起,被告覃毅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覃毅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5278.86元及利息9446.54元、滞纳金7147.9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析付款手续费938.44元。二、被告方庆泉违约情况。2012年2月18日,被告方庆泉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真情卡持卡人(信用额度8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2年2月26日起,被告方庆泉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方庆泉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684.62元及利息1978.15元、滞纳金718.38元、超限费80.1元、年费45元。三、被告黄敬荣违约情况。2010年7月22日,被告黄敬荣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0年8月12日起,被告黄敬荣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黄敬荣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2918.8元及利息3944.5元、滞纳金713.6元、分期手续费7.09元。四、被告梁国勇违约情况。2008年1月7日,被告梁国勇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信用额度10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08年2月19日起,被告梁国勇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梁国勇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135.15元及利息2778.22元、滞纳金502.1元、超限费435.26元。五、被告刘建军违约情况。2011年3月10日,被告刘建军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信用额度10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3月25日起,被告刘建军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建军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387.66元及利息3334.57元、滞纳金1146.1元、超限费876.53元。六、被告宋联科违约情况。(一)广发信用卡(尾号:0435)2012年8月27日,被告宋联科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2年9月16日起,被告宋联科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宋联科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202.64元及利息1086.03元、滞纳金为360.8元。(二)广发信用卡(尾号:1383)2012年8月27日,被告宋联科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2年9月16日起,被告宋联科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宋联科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782.22元及利息3301.93元、滞纳金1100.1元、年费800元。七、被告赵达强违约情况。(一)广发信用卡(尾号:1831)2007年12月11日,被告赵达强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08年1月10日起,被告赵达强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赵达强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558.3元及利息1144.47元、滞纳金430.55元。(二)广发尊享白金银联信用卡(尾号:6325)2012年10月7日,被告赵达强签订《广发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尊享白金信用卡持卡人(信用额度75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2年10月17日起,被告赵达强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赵达强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9971.75元及利息20598.17元、滞纳金7883.43元、年费800元。八、被告冯舟奇违约情况。2003年8月2日,被告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成为原告广发信用卡持卡人(信用额度100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03年9月6日起,被告冯舟奇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冯舟奇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0880.53元及利息4741.44元、滞纳金1878.15元、超限费190.68元。上述八被告均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八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最高200元或20美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期数有3、6、12、18、24、36期,每期费率根据客户用卡情况分为三档,分别为0.50%、0.60%、0.75%。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或境内透支转账手续费按提现金额2.5%收取,最低每笔10元;广发个人卡和广发真情卡,双币普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90元,广发白金信用卡年费为人民币8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并按比例承担案件诉讼费。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滞纳金等费用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及超限费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亦未规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领用合约中关于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本院据此对原告计算过高的滞纳金予以调整。因此部分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覃毅95278.86元×5%≈4763.94元、方庆泉6684.62元×5%≈334.23元、刘建军9387.66元×5%≈469.38元、宋联科(尾号:0435)3202.64元×5%≈160.13元、宋联科(尾号:1383)9782.22元×5%≈489.11元、赵达强(尾号:1831)3558.30元×5%≈177.92元、赵达强(尾号:6325)69971.75元×5%≈3498.59元。关于超限费。作为原告收取超限费的法律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而原告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额度时按月收取超限费,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且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客户除用卡超限须支付超限费外,当欠款超限时亦须支付超限费,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应以被告尚欠本金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来计算超限费,因被告方庆泉、梁国勇、刘建军尚欠本金未超过信用额度,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超限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舟奇应支付的超限费为:(100880.53-100000)元×5%≈44.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5278.86元及利息9446.54元、滞纳金4763.94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938.4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方庆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684.62元及利息1978.15元、滞纳金334.23元、年费4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黄敬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918.8元及利息3944.5元、滞纳金713.6元、分期手续费7.0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梁国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135.15元及利息2778.22元、滞纳金50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刘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387.66元及利息3334.57元、滞纳金469.3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宋联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卡号尾数为043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202.64元及利息1086.03元、滞纳金160.13元;卡号尾数为1383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782.22元及利息3301.93元、滞纳金489.11元、年费8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被告赵达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卡号尾数为1831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558.3元及利息1144.47元、滞纳金177.92元;卡号尾数为632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9971.75元及利息20598.17元、滞纳金3498.59元、年费8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八、被告冯舟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880.53元及利息4741.44元、滞纳金1878.15元、超限费44.0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9元,由被告覃毅负担2556元、方庆泉负担50元、黄敬荣负担240元、梁国勇负担121元、刘建军负担169元、宋联科负担291元、赵达强负担2388元、冯舟奇负担2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