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梅某甲,男,务工。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卜某,务农。原告梅某甲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峻、人民陪审员徐国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梅某甲与卜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1987年5月举行婚礼,后领取《结婚证》(现已遗失),1987年12月22日生长女梅亚兰,1989年11月24日生次女梅亚平,××××年××月××日生三女儿梅亚红,1994年6月21日生儿子梅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分居已七、八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一、与卜某离婚;二、婚后建的一栋房屋归卜某所有。原告梅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拟证明梅某甲与卜某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卜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梅某甲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梅某甲与卜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1987年5月举行婚礼,后领取《结婚证》(现已遗失),1987年12月20日生长女梅亚兰,1989年11月24日生次女梅亚平,××××年××月××日生三女儿梅亚红,1994年6月21日生儿子梅某乙。1994年在武穴市余川镇大坝村五组建一栋三间二层房屋,2013年在武穴市余川镇大坝村荆竹水库脚下购买一套商品房(137平方米)。2015年3月31日,梅某甲以与与卜某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有七、八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梅某甲与卜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梅某甲与被告卜某婚姻持续时间长,夫妻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体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梅某甲要求与被告卜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梅某甲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勇审 判 员 程 峻人民陪审员 徐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