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金虹与赵同乾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丁金虹,女,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兴苗路**号。被告赵同乾,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社旗县郝寨镇贾庄村杨洼,现住商水县平店乡派出所斜对面金源面包房。委托代理人许元昭,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丁金虹与被告赵同乾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虹、被告赵同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虹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时常生气、打架,2014年农历11月开始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生女赵艺夏,由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648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同乾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愿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2、赵艺夏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是早产,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早产有多种原因,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在社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生育一女赵艺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金虹与被告赵同乾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金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