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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15)17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曾新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一幢太古广场12层。法定代表人郑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新友,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东石镇平东一路**号。委托代理人林亮绪,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东石镇学习区宿舍。原审被告涂占泰,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涂坊村涂坊街二巷**号。原审被告涂菊秀,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涂坊村涂坊街二巷**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东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被上诉人曾新友的委托代理人林亮绪,原审被告涂占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涂菊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平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涂占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新友无责任的书面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标准,予以采信。被告涂占泰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闽FBL7**号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涂占泰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理赔款中扣减。至于被告涂占泰向原告垫付的29562.7元,由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迳行返还被告涂占泰,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龙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准确,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被告平安保险龙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接受。被告平安保险龙岩公司的其他抗辩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有理部分予以采信,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告曾新友请求被告赔偿丘竹生被扶养人生活费5303.2元,因原告曾新友未能提供丘竹生非平远县东石中心卫生院退休人员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曾新友的其他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原审核定为准。原告曾新友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经原审核定为:1、医疗费41906.7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20年×22%);4、误工费(住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根据原告单位证明,原告月收入3020元,从2014年6月至9月每月扣减补助600元,故从发生交通事故至评残前共损失误工费2400元(4个月×600元);5、住院护理费:11000元,计算公式:平远医院住院3天,按医嘱陪护人员2人,参照梅州地区居民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计为3天×2人×100元=600元;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按医嘱陪护1人计为14天×1人×100元=1400元;平远县东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90天,按医嘱陪护1人计为90天×1人×100元=9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7天×100元);7、住院营养费(依医疗机构意见)2140元(107天×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9、伤残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12张正式发票,但原告未充分说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摩托车损失费1100元;12、摩托车施救费100元;13、事故检测费70元;14、摩托车停放费45元。以上14项合计232796.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00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龙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新友111100元。其余损失111696.02元,亦由被告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曾新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新友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1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新友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1696.02元。三、驳回原告曾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理由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错误的观点,但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而是采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错误的伤残鉴定结论,所得出的判决也必然是错误的。二审中上诉人仍认为被上诉人伤残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伤者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并非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而是被上诉人根据医院的实际收入而发放的绩效奖,该奖并非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受害人请求赔偿护理损失的应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错误。4、车辆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失的鉴定结论报告,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5、对于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扣除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6、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上诉人认为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3000元比较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新友、原审被告涂占泰、涂菊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7时00分,涂占泰驾驶闽FBL7**号牌小型轿车,沿X03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036县道2KM+220M广东省平远县东石镇天子岌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由曾新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碰撞到摩托车,造成曾新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B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占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新友无责任。曾新友受伤后即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住院3天后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救治。平远县人民医院在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贰人。”曾新友从2014年6月13日至6月27日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该院在病案号536581的《梅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1、颌面部多处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左颧弓、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左下颌骨升支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脑挫裂伤;4、左眶下神经损伤;5、外伤缺失;6、牙半脱位。梅州市人民医院口腔科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兹有患者曾新友,性别女,49岁,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我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注:诊断内容与入院诊断相同)。建议:1、继续开口训练,及营养神经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肩胛骨骨科随诊(继续提吊带固定患肢6-8周;2、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复查X线)。3、脑挫伤神经外科随诊。4、待骨折稳定后,至口腔门诊处理缺失和松动牙。5、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6、拆钛板钛钉费用约8千元。7、若有不适,及时就诊。曾新友于2014年6月27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同日入住广东省平远县东石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共住院90天,平远县东石镇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颌面部多处骨折术后;2、左侧肩胛骨骨折;3、脑挫裂伤;4、左眶下神经损伤。建议:1、住院陪护1人;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曾新友在平远县东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于9月16日到梅州市人民医院广梅院区门诊部对缺失的牙和松动牙进行检查及治疗,共支付门诊检查医疗费2427.5元。经核实,曾新友从2014年6月10日住院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在平远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及平远县东石镇中心卫生院共住院107天,曾新友共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41906.74元。曾新友出院后,于2014年9月28日自行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曾新友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一、判令涂占泰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总额为22017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以予赔偿100176.5元。二、以上全部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涂占泰、涂菊秀负连带赔偿责任。曾新友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赔偿医疗费20747.7元,增加赔偿摩托车损失1100元以及摩托车施救费100元、事故检测费70元、摩托车停放费45元,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发票原件以及其他费用发票及收款收据。闽FBL7**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显示的车辆所有人是涂菊秀。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涂菊秀之父涂占泰。涂菊秀为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涂占泰垫付了医疗费28247.7元、摩托车损失费(购买摩托车配件)1100元以及摩托车施救费100元、事故检测费70元、摩托车停放费45元。曾新友是平远县东石镇中心卫生院职工,非农业户口人员。根据2014年10月15日平远县东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院职工曾新友同志,身份证号码:441426196510160625,于1985年10月开始在我院从事护士工作,每月工资、补助、津贴等合计3020元,按月发放,银行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领取2014年6-9月奖励性绩效部分每月400元,及供应消毒岗位补助每月200元”。经原审核定,曾新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41906.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住院营养费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00元、摩托车施救费100元、事故检测费70元、摩托车停放费45元,以上合计232796.02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17时,涂占泰驾驶闽FBL7**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X036县道2KM+220M广东省平远县东石镇天子岌路段,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由曾新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曾新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及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涂占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新友无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主要的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对伤者曾新友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审对伤者曾新友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合理及肇事司机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问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伤者丘绍然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丘绍然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有程序违法或在鉴定中有违法行为或鉴定人及被鉴定人之间有法律禁止性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亦认可曾新友的伤情能够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因此,原审采信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者丘绍然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伤者曾新友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曾新友从事医院护士工作,每月收入包括工资、补助、津贴等合计3020元,绩效奖是每月收入的一部分。根据曾新友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其自2014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领取2014年6-9月奖励性绩效工资每月400元,原审据此计算曾新友的误工费依据充分。曾新友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参照梅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并不高。车辆损失费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有修车发票可证实,该费用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曾新友因交通事故致多处受伤,给其带来巨大肉体和精神的巨大痛苦,原审根据本案实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适当,上诉人认为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不足。一审已扣除了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对于肇事司机垫付的费用,为鼓励肇事司机事故后积极垫付费用医治伤者,减轻当事人讼累,原审将垫付款一并处理适当,曾新友取得保险公司相应的理赔款项后,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肇事司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