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琳、冯沫诉姚惠均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冯沫,姚惠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陈琳。原告冯沫。委托代理人陈琳。与冯沫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被告姚惠均。原告陈琳、冯沫诉被告姚惠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冯沫,被告姚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冯沫诉称,陈琳、冯沫与姚惠均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姚惠均将位于青羊区万和路的商品房卖给陈琳、冯沫。因该房屋出售前,姚惠均已将房屋出租(租期截至2015年5月8日),并全额收取了租金及金额为一个月房租的房屋押金。故陈琳、冯沫与姚惠均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该房屋租金(含押金)从该房屋过户之日开始结算给陈琳、冯沫。该房屋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过户,陈琳、冯沫为姚惠均垫支交易手续费173.6元。按合同约定,姚惠均应支付陈琳、冯沫8834.89元。但是,姚惠均拒绝履行合同,坚持按姚惠均收到银行贷款的日期开始结算房屋租金。姚惠均至今未向陈琳、冯沫支付完所有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惠均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屋租金(含押金)及原告陈琳、冯沫垫付的交易手续费8834.89元中未支付完毕的款项460.89元;2.被告姚惠均支付8834.89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惠均承担。被告姚惠均辩称,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姚惠均已经按照陈琳发送的短信载明的金额支付了所有款项,应当在收到贷款日之后计算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陈琳与姚惠均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陈琳购买姚惠均所有的位于青羊区万和路的房屋,建筑面为57.8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8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13日交付姚惠均10000元,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之日交付姚惠均170000元,其余款项300000元通过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办理担保贷款;在本合同签订后,陈琳、姚惠均于2015年1月30日前到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费用均由银行转账,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贷款金额以银行审批金额为准;房屋租金照过户日余额结算。2014年11月20日,陈琳与姚惠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姚惠均将青羊区万和路100号1幢1单元22楼7号面积为57.8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陈琳,房屋价款为480000元;陈琳在验定房屋产权后在2014年10月13日前第一次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在签订贷款合同之前支付第二次购房款240000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完成银行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2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陈琳支付。另查明,1.陈琳与冯沫系夫妻关系;2.2014年12月16日,姚惠均协助陈琳、冯沫办理成都市青羊区万和路的房屋过户登记至陈琳、冯沫名下;3.陈琳、冯沫、姚惠均当庭确认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每月向姚惠均缴纳房租1500元,房屋押金1500元;4.涉案房屋的房屋价款陈琳、冯沫已经向姚惠均支付完毕;5.2014年12月25日,成都银行向陈琳发放住房公积金中长期贷款330000元;6.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所出具“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载明收到姚惠均房地产交易手续费、转让手续费173.6元。该转让手续费是陈琳、冯沫向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所支付;7.2015年1月20日,姚惠均向陈琳、冯沫指定的账号转款8374元;8.姚惠均已经收取了涉案房屋的租金至2015年5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琳、冯沫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惠均的身份信息、《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陈琳、冯沫的房屋产权证、“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陈琳、冯沫提交短信截图4页,载明:2014年12月25日,陈琳向姚惠均发送内容为“我已收到放款信息,你应该已收到了吧”;2014年12月26日,姚惠均向陈琳发送内容为“款已收到”;2015年1月5日,陈琳向姚惠均发送内容为“租期是到5月8日吗?4×1500+174+1500+50×14=8374关于天数,我是这样计算的25、26、27、28、29、30、31、1、2、3、4、5、6、7”,姚惠均向陈琳发送内容为“我25号下午去查是没有到账的”。拟证明,陈琳、姚惠均未在合同约定外对房屋租金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陈琳与姚惠均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房屋租金照过户日余额结算”,但是陈琳、冯沫提交的2015年1月5日陈琳致姚惠均的短信截图载明陈琳单方计算的租期、租金及过户交易手续费,即陈琳单方做出了房屋租金计算日期的变更的意思表示,虽然从短信回复内容看不出姚惠均同意按此标准计算,但之后姚惠均根据陈琳短信计算金额8374元于2015年1月20日向陈琳转账8374元,系在合理期限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按陈琳的计算方式结清款项即对陈琳的要约作出的承诺,故姚惠均已经向陈琳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过户手续费,本院对陈琳、冯沫要求姚惠均支付租金、过户手续费、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琳、冯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琳、冯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象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