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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利平与熊寿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寿栋,张利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寿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公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磊杰。上诉人熊寿栋为与被上诉人张利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以张利平为出借人,以方某为借款人,以熊某、熊寿栋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据)一份。该借款协议(借据)载明:借款人因经营急需用钱,经与出借人协商借款,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9分;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逾期一日,加收未还借款总额的5%,如逾期2个月,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各保证人自愿为出借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出借人向借款人或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债权或保证责任,视同向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该借款协议(借据)的借款人栏注明:上述借款本人已收到。张利平在该借款协议(借据)的出借人栏签字,方某在借款人栏签字,熊某、熊寿栋在保证人栏签字。后方某未履行该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熊某、熊寿栋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利平以其持有的借款协议(借据)主张其与方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熊寿栋主张该借款协议(借据)所载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徐某。借款协议(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本案借款协议(借据)载明借款的出借人为张利平,且张利平现持有该借款协议(借据)。熊寿栋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款协议(借据)所载的内容,以支持其主张,故对熊寿栋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张利平与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方某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熊寿栋主张本案借款债务已全部清偿,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熊寿栋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张利平与熊寿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现方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张利平有权要求熊寿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利平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对张利平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方某欠张利平借款20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1.866%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熊寿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元,财产保全费1931元,合计7479元,由张利平负担184元,由熊寿栋负担7295元(含财产保全费19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熊寿栋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借款人实际出借人并非张利平,方某与熊寿栋一致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出借人为徐某。2011年至2012年间,方某共向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应徐某要求,熊寿栋与方某在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上签字。然而,熊寿栋及方某自始至终均认为实际出借人为徐某,张利平在交易过程中,从未出面。因此,方某对40万元款项的还款也均向徐某交付。2014年10月9日,为还原事实真相,熊寿栋对其与张利平之间谈话进行录音,在录音中,张利平明确表示出借款项不是他的,同时,徐某亦在录音中确认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徐某,由此可见,实际借款人应当为徐某。二、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熊寿栋及方某至少已偿还655100元。本金利息都已还清。由于方某已下落不明,徐某、张利平等人曾与熊寿栋联系,要求熊寿栋承担还款责任。熊寿栋当时无法与方某联系确认,故先行向徐某等人还款20万元。此后,熊寿栋与方某取得联系,得知方某已通过其银行账户,陆续向徐某还款455100元,远超借款所涉的本金及利息,故本案所涉借款已还清。三、张利平否认《借款协议》与徐某之借款有关,若如张利平所述,则张利平与方某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协议》所载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张利平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熊寿栋认为该《借款协议》应当只向徐某出借的款项,然而,张利平对此事实予以否认,除徐某向熊寿栋交付过款项外,张利平并未向熊寿栋交付过任何款项。因此,该协议仅可证明熊寿栋存在为方某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张利平与方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本案中,张利平既未提交有关款项的打款记录,也未提交有关方某收到款项的收条,而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交款事实也存在种种矛盾,无法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存在。事实上,方某与张利平素不相识,甚至从未谋面,张利平根本无法实现款项的当场交付,而由于二人素不相识,张利平也不可能在交付款项后,不要求方某出具收条证明收款。综上所述,仅凭现有证据,张利平无法证明其与方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诉请应予驳回。四、本案中,徐某与借贷所涉款项存在明显关联,因当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以查明案情。从徐某与张利平二者的谈话录音,明显可见徐某的借款与本案存在关联,若徐某之借款与《借款合同》有关,则借款已还清,若徐某之借款与《借款合同》无关,则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或徐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上指向同一笔款项。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利平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张利平承担。被上诉人张利平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诉争合同是熊寿栋与张利平、熊某、方某联合签署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2、张利平钱款已出借给方某。首先,在任何场合包括庭审现场,张利平均陈述已将20万元款项出借于方某,也已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其次,熊寿栋自身也当庭陈述:确已收到张利平给付的20万元借款。说明张利平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借款出借期限届满时,方某应履行还款义务,熊寿栋应履行保证义务。3、我国无任何法律规定借款必须要有汇款凭证,无汇款凭证即使有借条也是等于没有借的。4、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实际偿还借款。首先,张利平起诉的证据就是借款合同原件,根据常理,若熊寿栋或借款人已偿还了借款本金或部分借款的话,出借人应向借款人出具收条,或将借款合同原件销毁。而本案中借款合同原件仍在张利平处,且熊寿栋未向法庭提交收条,故可以说明熊寿栋及实际借款人并未偿还诉争借款。其次,熊寿栋提交的借款人的银行流水,其中并未反映分文是和张利平有关的,其所诉的钱款均是归还过案外人徐某,和本案无关。因为还款数额和时间均不吻合。退一步讲,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也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才可以计算的。方某不可能提前还款,且徐某和熊寿栋多年朋友,且有实际借贷往来。事实上方某仍欠徐某很多款项,他们之间有银行流水是正常的。且徐某和张利平是两个独立自然人,熊寿栋无权将归还到徐某处的钱款计算到张利平处的。5、即使张利平钱款最终来源是和熊寿栋提交的录音材料所反映的一致的话,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因为钱款完全是张利平借来,然后再出借给方某的。6、方某并未下落不明。银行流水只有户主本人或法院才能调取。本案中张利平起诉熊寿栋之后,熊寿栋在开庭前提交了银行流水,在法院未调取的情况下,分明就是方某本人出面调取的,方某和熊寿栋明显是串通。熊寿栋无任何理由要求徐某出庭,反而认为应传唤出庭的是方某,因为方某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张利平强烈要求熊寿栋让方某出庭。方某的女儿现由熊寿栋照顾,其肯定知道方某的下落。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利平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其与方某之间还是案外人徐某与方某之间所形成,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还清。根据熊寿栋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张利平系出借人、方某为借款人,熊寿栋及熊某系担保人,并载明该借款协议各方各执一份。熊寿栋现对该借款协议中的签名并无异议,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在担保人栏签字时张利平的名字已签,故熊寿栋对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张利平应为明知。关于款项的交付,协议中已经注明:“上述借款本人已收到”,应视为张利平已经交付了本案所涉款项并得到确认。审理中,熊寿栋也认可收到过款项,但其称系案外人徐某交付与借款协议内容不符,至于张利平的款项来源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相对方的确定。熊寿栋上诉认为其已还清了本案借款之理由,经审查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还款凭证,其中20万元其自认系归还方某另欠张利平的20万元,而方某打给徐某的40余万元,因熊寿栋也确认方某与徐某之间另存在借贷关系,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方某向徐某交付的款项系归还张利平的款项,同时该打款行为并没有得到张利平的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故熊寿栋称已经还清本案所涉借款缺乏依据。综上,熊寿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上诉人熊寿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