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安化县南金乡朝阳庵宗教事务管理委员会与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安化县南金乡朝阳庵宗教事务管理委员会,益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安化县南金乡朝阳庵宗教事务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毗溪村。负责人:王本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中雷,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益阳市梓山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忠雄,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廖业兵,益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昌文,益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南金乡朝阳庵宗教事务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益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安化县南金乡朝阳庵宗教事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庵管委会”)以安化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庵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为:一、朝阳庵管委会所管辖毗溪口于公庙、新庵堂祖师殿于1961年农历12月30日被柘溪水库淹没,朝阳庵于1972年被南金乡政府拆毁变卖,请求责令安化县人民政府对以上三栋庵堂恢复原状或者予以重建和补偿;二、解放前朝阳庵拥有土地四亩、稻田六亩,山林一百多亩,1952年被安化县人民政府定为无益公产,划归南金乡毗溪村一组,请求益阳市人民政府对以上土、田、山林确权并予以退还和补偿。益阳市人民政府对朝阳庵管委会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益府复不受字(2014)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朝阳庵管委会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0月27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朝阳庵管委会与安化县人民政府。朝阳庵管委会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这一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应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提出。朝阳庵管委会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其复议请求的内容为“请求安化县人民政府对以上三栋庵堂恢复原状或者予以重建和补偿”和“请求益阳市人民政府对以上土、田、山林确权并予以退还和补偿”,并非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朝阳庵管委会的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益府复不受字(2014)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益府复不受字(2014)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驳回安化县南金乡朝阳庵宗教事务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朝阳庵管委会负担。上诉人安化县南金乡朝阳庵宗教事务管理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应针对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进行审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益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益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提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二、上诉人所提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事项。三、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四、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关于转送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朝阳庵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内容为:“一、朝阳庵管委会所管辖毗溪口于公庙、新庵堂祖师殿于1961年农历12月30日被柘溪水库淹没,朝阳庵于1972年被南金乡政府拆毁变卖,请求责令安化县人民政府对以上三栋庵堂恢复原状或者予以重建和补偿;二、解放前朝阳庵拥有土地四亩、稻田六亩,山林一百多亩,1952年被安化县人民政府定为无益公产,划归南金乡毗溪村一组,请求益阳市人民政府对以上土、田、山林确权并予以退还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并非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提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益府复不受字(2014)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化县南金乡朝阳庵宗教事务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李俊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