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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情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将大量假冒商标的香烟存放于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东荣家园3栋5单元201室的家中、紫金苑小区5栋1号车库和东荣大路毛线厂库房内准备销售。2014年5月30日,长春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联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存放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查获,共计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4519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195230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书证、证人刘永胜、赵文胜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经长春市烟草专卖局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光复路处购买假冒商标的香烟。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分别存放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东荣家园3栋5单元201室的家中及紫金苑小区5栋1号车库和东荣大路毛线厂库房内准备销售。2014年5月30日晚7点左右,长春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联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存放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查获,共计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4519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195230元。在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未销售出假冒商标的香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日长春市烟草专卖局移送王某某到八里堡派出所,称在王某某租用的两处库房内发现大量假冒香烟。经派出所民警对王某某进一步讯问,该人交代了销售假冒香烟的违法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60年12月14日,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主体要件。3.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6月1日立案侦查。4.工作情况说明:2014年5月初,长春市烟草专卖局在光复路附近发现可疑车辆,疑似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经立案侦查一个月联合公安机关在2014年5月30日晚7点左右将嫌疑人控制,在嫌疑人配合下将在将假冒商标的香烟分别存放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东荣家园3栋5单元201室的家中及紫金苑小区5栋1号车库和东荣大路毛线厂库房内的假冒商标的香烟共计4519条,案值195230元。5.案件移送函证实:2014年6月1日,长春市烟草专卖局将王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案件移送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派出所。6.扣押烟卷入库单证实:2014年5月31日,长春市烟草专卖局扣押4519条香烟,共计价值195230元。7.长春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长烟专先登(2014)第883号、长烟专先登(2014)第882号)证实:扣押假冒商标的香烟种类及数量。8.鉴别检验报告(NO.R-ZW2214060155)证实:长春市烟草专卖局扣押4519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9.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假冒商标的香烟分别存放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东荣家园3栋5单元201室的家中及紫金苑小区5栋1号车库、东荣大路毛线厂库房内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二)鉴定意见1.吉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吉烟计(2014)67号证实:吉林省烟草专卖局针对长春市烟草扣押4519条香烟种类进行评估共计价值195230元。2.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认刑字第1410603号)证实:扣押4519条假冒香烟种类及评估价值共计19523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初,我把位于紫金苑小区5栋1号车库租给自称叫汪大伟的。他说给物流送货的,暂时做中转站用,临时存货。2.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证实:紫金苑小区5栋1号车库我没有租过,我身份证丢失有4、5天时间了。我不认识王某某。(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我在东大桥认识一个叫“小李子”的,在他那进的假冒的香烟。分别存放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东荣家园3栋5单元201室的家中及紫金苑小区5栋1号车库和东荣大路毛线厂库房内,准备是用来卖的,但还没有卖出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尚未销售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迪逊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