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盗伐林木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辉、韩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至4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嫁接核桃树,雇佣他人将李家庄村金龙殿沟的石门南洼和老房子东坡集体山场内准备嫁接的楸树和妨碍嫁接核桃树生长的树木砍伐。经鉴定,魏某某盗伐林木蓄积9.952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集体山场的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占群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魏某某盗伐林木的行为没有给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2、魏某某的砍伐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3、魏某某的砍伐行为没有砍伐手续,但经过有关部门的默许;4、林业部门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希望对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至4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嫁接核桃树,雇佣他人将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金龙殿沟的石门南洼和老房子东坡集体山场内准备嫁接的核桃楸树和妨碍嫁接核桃树生长的柞树、椴树、白蜡、五角枫、山杨砍伐。经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盗伐林木蓄积9.9527立方米。砍伐后魏某某将部分木材出卖,得木材款8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其找李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四人到李家庄村四组金龙殿沟的石门南洼和其家老房子东坡给其清树场,把一些对嫁接碍事的杂树和比较粗的山楸子树从根上锯掉,砍伐的树一部分运回其家,其卖给承德县的陈某二千多斤,其得了800.00元木材款。二、证人证言。1、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在李家庄村四组金龙殿河村集体山场,魏某某为了嫁接核桃树雇人对妨碍嫁接的柞树、山楸树和一些杂树进行采伐,魏某某卖了一车砍伐的林木给陈某。2、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魏某某卖给其四千斤左右的木材,其给了魏某某800.00元木材款。3、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魏某某为嫁接核桃树雇其去李家庄村集体的山场和魏某某家老房场那边砍伐山楸树和一些杂树,砍完的树一部分在山上放着,还有些让魏某某运家里去了。4、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魏某某找其去李家庄村金龙殿沟清树场子,准备嫁接核桃。砍伐的树木大部分是楸树,还有一些柞树和杂树,和其一起砍树的人有田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5、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魏某某让其去放树,因为这些树都在已嫁接核桃树的边上,当时田某乙、田某甲、王某某和其一起砍树,魏某某也在现场,砍的树有楸树、柞树和一些杂树,砍完的树让魏某某拉回家了。6、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魏某某让其去金龙殿沟给拉点木材和柴火,一共拉了两天。7、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魏某某雇徐树红、李某某、田某乙使用油锯将李家庄村金龙殿沟的天然林杂树砍了五十至六十亩,王某某开车把木头拉到魏某某家,魏某某将木材拉到承德县陈家庄销售。三、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冀林司(2014)林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魏某某砍伐林木蓄积为9.9527立方米。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传唤到案及其身份信息情况。3、李家庄村委会证明证实:砍伐树木为集体所有。4、会议记录证实:基层建设年开过会讨论过嫁接楸树情况。5、现场勘查测算结果、现场照片证实:在金龙殿沟石门南洼和金龙殿沟沟里魏某某老房子东坡两处现场内共发现遗留树木伐根423个。滥伐林木的树种为核桃楸树、柞树和其它杂树。6、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刑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魏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盗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兴隆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魏某某调查评估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三十五条,在缓行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宣告缓行的犯罪分子在缓行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漏罪定罪判刑,再对前罪与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仍符合缓行条件,仍可宣告缓行,已经执行的缓行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行考验期以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罪已经执行的缓行考验期,计算在新决定的缓行考验期内。)三、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常洋人民陪审员 温 慧人民陪审员 吕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萌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