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必俊与被告俞建新、谭送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俊,俞建新,谭送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王必俊,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新,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谭送毛,女,汉族,住址同被告俞建新。原告王必俊诉被告俞建新、谭送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禄、被告俞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送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俊诉称,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被告俞建新以投资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别5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条。其中2013年8月21日借款200000元,同年12月5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8日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24日借款300000元,同年8月2日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一方对外借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建新辩称,他借原告人民币共计1100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00元是原告汇款到他银行账户,原告现金拿了600000元借给他,该款至今未偿还。被告谭送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俩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五张、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俞建新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俞建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被告俞建新、谭送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张借条均为原件,被告俞建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被告谭送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抗辩,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同年12月5日、2014年3月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被告俞建新向原告出具五张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庭审中,被告俞建新对上述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均无异议。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俞建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俞建新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俞建新虽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俞建新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建新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俩被告应当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谭送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新、谭送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必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3月8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均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俞建新、谭送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