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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云康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康,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42号原告胡云康。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朝阳。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云康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康,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胡云康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答复原告称,原告所申请获取的(2010)62号文的请示报告及相关附加文件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信息公开处理单》;4、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了收件回执,经审查,原告所申请的第二项信息,即(2010)62号文的请示报告及相关附加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获取的处于讨论、研究、报送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胡云康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沪房管物(2010)62号文的请示报告及相关附加文件,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的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认为,“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符合上述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原告胡云康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被告已经将62号文公开;2、闵房莘办377、389回复,证明被告已经公开62号文;3、现金报销单和人员津贴、收条,证明根据该文件,原告小区业委会人员领取停车费作为津贴;4、收支明细表,证明原告小区业委会依据62号文领了停车费;5、事项公告、(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7070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明原告小区业委会的津贴是从停车费中领取的;6、闵行区房管局给原告小区业委会的函,证明业委会的工作经费应当经过业主大会表决;7、履职承诺书,证明业委会成员应当依法履职;8、业主清单,证明部分业主支持原告对于业委会的违法行为进行改正错误的诉讼;9、换届审计事项告知书,证明审计应当真实;10、财务审计委派单,证明2012年就已经提出了;11、(2013)闵行初字9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提出要求审计,并将属于业主的停车费按规定每3个月结算,上一届业委会没有履行职责;12、审计报告,证明业委会作假账,涉嫌经济犯罪;13、公共收益汇总表,证明业委会作假账,审计账目也是假的;14、(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707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业委会监督有漏洞;15、原告的举报投诉信,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16、329号信访办理单,证明业委会没有履行职责;17、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小区业委会没有履行职责;18、莘庄房管办回复,证明业委会没有将维修基金介入账户;19、莘庄房管办回函,证明业委会没有将停车费介入业主账户;20、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证明新业委会没有约定上一届业委会可以将停车费作为津贴;21、上一届业委会议事规则,证明上一届业委会领取工作津贴的情况;22、换届改选小组成员名单公告。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系依法行政。2015年1月12日原告申请获取“1、沪房管物(2010)62号文;2、沪房管物(2010)62号文的请示报告及相关附加文件”。其要求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为纸质版,信息获取方式为自行领取。被告在受理原告的上述申请后,同日向其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并将上述申请的第2项“沪房管物(2010)62号文的请示报告及相关附加文件”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经审查,原告申请的沪房管物(2010)62号文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现上海康城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是否可以继续履行职责的批复》,而沪房管物(2010)62号的请示报告及相关附加文件实际是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关于现上海康城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是否可以继续履行职责的紧急请示》(闵房管(2010)45号),属于下级机关报请上级机关批示的内部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上述《关于现上海康城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是否可以继续履行职责的紧急请示》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所作的请示报告,是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可以使用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云康对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提供的职权依据及程序依据没有异议,不同意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国务院的文件不应当作为不公开信息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以及其就小区业委会领取停车费提出举报投诉的问题,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审查没有关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胡云康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沪房管物(2010)62号文全文;2、请示报告全文,以及相关附加文件。[(2010)62号文件名称“关于现上海康城业主委员会届满是否可以继续履行职责的批复”。]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当日向原告胡云康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当日,被告将上述申请《告知书》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胡云康申请获取沪房管物(2010)62号文的请示报告及附加文件这一政府信息,经审查,该信息系被告向其上级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请示文件,上级机关已就该请示作出了批复,即沪房管物(2010)62号文,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上述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的法定期限作出被诉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云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云康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许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