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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田坝镇。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小学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田坝镇。2014年7月3日因盗窃摩托车被福建省福州市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田坝镇新建村二组程A商店门前将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125跨骑摩托车偷走,后一直自己骑用。2013年12月2日被害人徐某某在路上发现被告人王某骑着一辆“豪爵”牌125跨骑摩托车与他一个月前丢失的摩托车一样,被害人徐某某前往被告人王某家中查看,当场查看摩托车的发动机号与自己丢失的摩托车发动机号一致,二人发生争吵,随后王某用铁锤将徐某某左侧胳膊打骨折及头部打伤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逃往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叶金村汪B家将盗窃的摩托车藏匿在此。被盗摩托车经汉滨区价格中心鉴定价值为34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8233.1元;护理费3900、鉴定费200元。共计32333.1元。还查明,被害人徐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之子给付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吉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搜寻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公安办出所《归案情况说明》;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滨)鉴(法医)字(2014)130号《徐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结算收据》;证人李C、李D、刘E、罗F、储G、李H、汪I、汪J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被被害人徐某某发现索要被盗财物时,又将被害人徐某某致成轻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应在法律规定之内,且还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的数额,对其他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赔偿人民币32333.1元。减去已付14000元,剩余1833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清安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