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75号原告何某某,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现在广东省打工。委托代理人邓跃赟,男,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身份证号码×××,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跃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8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X年X月X日双方生育长女张某乙,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醉,并借酒殴打我,不顺心就拿我出气,骂我也骂得难听,被告还好吃懒做,成天不劳动,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家庭变得十分贫困,为此我多次找村干部解决无果。2004年6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户口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的基本信息情况;3、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19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4、被告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19日签下离婚协议书后就自己出走了,该离婚协议书上的张某甲是被告签的名和盖的手印,原告的手印是自己盖的。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的女儿张某乙调取了一份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张某甲外出多年,不知现在何处。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张某甲到原告村子做活认识,1992年8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双方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年X月X日双方生育长女张某乙,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在外地打工。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间两格砖(水泥砖)木结构瓦房(无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2004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随即离开原告外出生活,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8月1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2004年6月19日起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审理中原告要求将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和分割。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00.00元,共计8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胡存焕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光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