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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4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宝昌,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3月3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8年起到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在阜蒙县新民镇新民村排山楼屯8号排山楼金矿工作之便,多次在排山楼金矿盗取含金物料碎屑,私下熔炼并出售,从中获利200余万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三至十五年。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阜蒙县新民镇排山楼金矿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其从事个体机械加工。证实其1996年在海州区开个私人小加工厂,郭某某给其打过工,他们就认识了。2004年,有个叫李某的,在蔬菜公司院里也开个机械加工厂,刚开始郭某某入股了,因为其和李某好,经常去李某那里,所以和郭某某接触多些。其看见郭某某在李某的机械加工厂里提炼过什么金属,具体提炼的金属其不知道,怀疑是黄金,因为那时郭某某在排山楼金矿上班。其还证实2005年或是2006年的夏天,有一天晚上七点多钟,其去李某的机械加工厂,看见郭某某在院子里用煤气罐给一个白钢桶加热,地上有一些黑色铅屑,冒着黑烟,其问郭某某白钢桶里是啥,郭某某说是硝酸,郭某某是把铅屑放在白钢桶的硝酸里加热提炼有色金属,其问郭某某是不是提炼黄金,郭某某说不是。其证实还有一次晚上九点,在李某的机械厂,看见郭某某和小东子他俩在院里提炼有色金属,但其没看见过郭某某提炼出来的成品。另外其称2008年有一天,郭某某加工了一些配件,让其送到排山楼金矿,卸完配件后,郭某某非要我们把车开到他车间去,说要拉东西,其怀疑过他偷东西,死活没干。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大约十年前,郭某某和西铁一个叫李某的人,在站前蔬菜公司院里开个机械加工厂,和其的加工厂是邻居。最近几年,听周某某说的郭某某炼金子。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郭某某认识。其从事首饰加工和回收。其证实在2002年左右,郭某某去其在市里二百货那开的首饰加工的店找到其,让其帮他加工提炼黄金。郭某某找其提炼黄金有六、七回。第一次在2002、2003年左右,郭某某拿着方便袋装的一小把铅屑到其二百货那开的首饰加工店,其用电炉子,白钢茶杯,硝酸帮郭某某提炼的金子,大约有10来克,提炼出的银子有2、3克。郭某某说他是在排山楼金矿干车床,这些原料是在他车床上加工完崩出去的,郭某某收拾到一起拿出来的。第二次在2003、2004年左右,郭某某先后两次到其在市里一百货的首饰加工点让其帮郭某某提炼金子,提炼出10多克金子,提炼出银子20多克,这两次中间间隔半年左右。2006、2007年左右,其在阜新市商业局蔬菜库那郭某某和别人合开的机械加工点里帮郭某某提炼过两次金子,两次时间隔有一年,这两次每次都提炼了100多克金子,银子有500克。其和郭某某一起去的海城市感王镇,把金子卖给“四叔”了,卖出多少钱其不记得了,银子卖给一家叫“感王银店”了,卖多少钱其记不清了。2009年其在平安矿附近郭某某一个姓周的朋友开的氧气厂里,其帮郭某某提炼过金子和银子。这次是郭某某自己提金子,提了一半时弄不下去让其去的,其把金子提炼出来之后,郭某某就让其走了,具体提多少金子和银子,其不知道。但他给了其5000元钱。另外,提炼100多克时,其就开始怀疑郭某某手里炼金子的原料是怎么来的,我不敢给他干了,最后这一次郭说整一半整不下去了,其才去帮他整的。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和郭某某一起工作过。证实郭某某在2007年、2008年左右,去其开的氧气厂两三次,说作实验,其也见过两次,弄的烟很大,其怀疑郭某某提炼金子。6、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和郭某某是朋友关系。证实1990年其在阜新市蔬菜公司后院开的机械加工厂,郭某某把一个车床放在其的机械加工厂,有时郭某某找来活,其帮他干,拿加工费,其不知道郭某某提炼黄金。7、证人韩某的证言。其系排山楼金矿安全保卫部部长。其证实郭某某负责加工的工序前后有检斤记录,检斤记录保存的只有2009年之后的,其记得2009年郭某某已经不再车床那干了。郭某某所在工序机工前后检斤记录有一点变化,属于正常损耗,加工后肯定要比加工前少点,其还证实排山楼金矿含金物料到车床加工工序时,含金比例是2%、3%左右,也就是100公斤含金物料提炼黄金不到3公斤。郭某某在新民排山楼金矿工作十来年,一直从事车床工作,郭某某盗窃含金物料的机会很大。但这个东西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半成品,不在市场上流通,所以含金物料没有价格。8、证人高某的证言。其系排山楼金矿选厂副厂长。其证实郭某某是从1997年时作为车工到排山楼金矿工作,1997年排山楼有车床后郭某某就开始干车工,一直到2011年9月不再干车工,之后就干些杂活。郭某某作为车工负责将含金的铅铊车成丝。郭某某工作时,按规定需要有人在场,郭某某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粉末有人负责回收,但是以前有可能回收的不彻底,有一部分残留,郭某某没有权利回收和保留这些残留的粉末。9、证人孟某甲的证言。其平时以买卖黄金赚取差价为生。其证实收购过阜新叫刘某某来海城卖的两三次黄金,刘某某领过一个人来卖过,之后那个人自己来卖过一次。这个人卖过两次,刘某某领他来那次时间大概是前年(2011年)或者大前年(2010年),第一次卖了二、三百克,第二次卖了六千多克。每克260元,第一次卖的钱数少其没记住,第二次收的量大,总额是160万,在感王镇白顺风家交易的,其和那个人一起去的中街邮储银行,其把存折和那个人的卡一起给的银行工作人员,银行从其折上直接往那个人卡上打的钱。那个人卖的黄金就是普通的矿料,纯度是97%左右。经其辨认郭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卖黄金的那个人就是郭某某。10、证人孟某乙的证言。其在感王镇经营一家银店。其证实在银店里见过郭某某两、三次,至于有无黄金交易其记不清了。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第一次供述称其在金矿干车工,提炼黄金其中有一步需要其参与,需要其用车床把含黄金的铅块或者银块车成小片,但车的过程中产生碎末,其把这些碎末盗窃出来,自己提炼黄金了。从1998年排山楼金矿有这种提炼工艺开始其就有这种盗窃行为,一直持续到2011年10月18日,当天其干活时摔了,把腰摔坏了,从那天起其干不了车床的活了。因为其干的这个活不是金矿敏感的工序,其往外走的时候没有人搜身,所以往外带东西没有人管,很容易就能带出厂区。其卖过四、五次,时间是2009年和2010年左右,有一次卖了100万元,一次卖了60多万元,一次卖了20多万元,还有一次卖了10多万元,其全卖到海城感王镇一个叫“四叔(孟某甲)”的老头那了。这些年共获利有二百多万,其称借出去50多万,被一个叫刘斌的骗过40多万,买房子花30多万,其余的钱给妻子王静了。其还称和李某合伙在蔬菜公司院里从1998年开始有个机械加工的小厂子,每年其能从中获得10余万元的纯利润,一直干到现在。另外,李某和周某某都知道其在提炼黄金,但他们怕摊麻烦,都没参与,只是给其提供场所。第二次供述,其称从1998年左右时候开始,直到2011年其从排山楼金矿盗窃车床将含有黄金的铅块车成小片时产生的碎末。其将盗窃的碎末在和李某合伙租的厂房里提炼过黄金,另外还在平安矿三坑道口,周某某的厂子里提炼过。其将提炼出的黄金都卖给海城市感王市场有一个叫“四叔”的人那儿。其还称给妻子王静的钱中有一部分是卖黄金的钱,但有其正当收入的钱。周某某知道其提炼黄金的事儿。第三次供述,其称在金矿偷回家的是提炼金子时产生的铅、金和银混合的末状物,其自己提炼黄金过程中,提炼过银子。一共卖过两次银子,都卖到海城的感王银店。另称卖金子的钱给相好张青梅了,买车买房加上日常花销共四五十万,卖房子花四十万,被刘文成骗了40多万,借别人70万,日常挥霍大约30万,给周某某10万又借他10万。第四次供述,其称在杨某某、车某某。杨某甲那买过金子并卖到感王了。其从杨某某那买过200克左右金子,从车某某那买过十来斤金首饰,从杨某甲那买了二百来克黄金首饰。第五次供述,其称炼金只用两个瓷碗,不用桶。其在2009年、2010年左右在“新华冷饮”北面的的一个化学品商店购买过两次硝酸,重量有五、六斤左右。还称其不会提炼黄金,刘某某帮其提炼的。第六次供述。其称最后一次卖到感王的十三斤多黄金都是其收购的,之前卖的两千多元钱的黄金是其从矿上盗窃的。从矿上盗窃的含金物料经过提炼后产生的银子也卖到感王了,其卖了四千多元钱,重量和单价想不起来了。其还称确实收购过黄金,排山楼金矿含金物料含金量为2%左右,按这个比例计算,如果其卖到感王的黄金都是偷的含金物料重量应为370多斤,编织袋应为十多袋,其不可能偷那么多,要是提炼这些含金物料应需要四吨酸,其不能买这些酸。其用土法提炼的黄金纯度也就80%左右,而其卖的黄金在97%以上,所以其不可能提炼那么多黄金。12、提炼黄金现场物证的照片。证实提炼黄金的行为存在。1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瓷碗在提炼黄金中被用过。14、郭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5月8日,同一天存入两笔大额交易,一笔为1000000元,一笔为648400元。15、孟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和郭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对应。16、孟某甲对郭某某的辨认材料。孟某甲证实郭某某向其出售过黄金。17、刘某某的辨认材料,刘某某证实郭某某向其出售过黄金。18、郭某某指认提炼黄金所用瓷碗照片。证实郭某某用照片中的瓷碗提炼黄金。19、情况说明。证明提取笔录中提到的“干锅”在卷中其它证据中所提到的“瓷碗”为同一物品。20、郭某某指认购买化学试剂的商店,证实郭某某在此商店购买过化学试剂。21、辽宁排山楼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提供的含金物料出入库记录,内容不能证实郭某某盗窃含金物料的具体数额。2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系排山楼金矿原料部副部长。其证实2003年夏天,郭某某和其聊天时无意中和其说在杨某甲那买过黄金给郭某某的姐姐,其没有亲眼看见。2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其和车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证实车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去世的,车某某和周某某是朋友,周某某和郭某某也是朋友,郭某某没有从车某某那买过黄金。24、阜蒙县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因该案来源于群众到公安机关匿名举报,举报人拒绝透露本人相关信息,且不同意办案人员制作报案材料,故本案未能制作报案材料。25、阜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郭某某在笔录中供述,曾向杨某某、车某某、杨某甲三人购买过黄金,经调查,车某某、杨某甲二人现已去世,杨某某无法联系,郭某某供述与三人交易时又无其他人在场,故郭某某供述的曾向上述三人购买过黄金的情况无法得到证实。26、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赃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是根据郭某某的供述及交易金额,结合当年中国的黄金交易价格的行情,推测出来的涉案赃物价款为1648400元。27、辽宁排山楼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该公司原职工郭某某涉盗窃含金物料一案报案情况的说明,该公司员工郭某某涉嫌盗窃含金物料一案,因此案线索来源于群众向公安机关匿名举报,经公安机关侦查向我单位核实相关情况后,我单位得知此案,因此我单位未能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此案我单位的态度是:请求公安、检察、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秉公执法,挽回企业经济损失。28、辽宁排山楼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含金铅铊品位及其市场价值的证明,该公司隶属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集采、选冶为一体的大型黄金矿山,其主要产品如黄金,其选矿环节采用金泥氧化碳浆一解及电解提金工艺,在冶炼过程中使用氧化铅作为捕收剂回收粉碎中的金,其中间产品为铅铊,根据生产过程检测分析其含金品位一般为2%-3%,含银10-15%,铅为70%-80%,其余为铁等其他金属杂质;根据其半产品回收工艺环节及该公司含金物料市场销售行情,其计价系数一般为成品金价格的70-80%。29、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赃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是根据郭某某买卖黄金交易金额,结合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价格,计算得出黄金金量及结合含金物料价格,推测出来的涉案赃物价格为人民币1318720元。3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持异议。其辩解称自己不构成盗窃罪,构成职务侵占罪,其非法占有含金物料价值6000元。但庭后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多次盗窃含金物料价值6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盗窃数量的证据严重不足,因为起诉书中没有提起,而且从证据上也没有明确举证说明盗窃的数量到底是多少。第二,因为该案没有被害单位的报案,被害单位没有对单位财产的损失有一定的具体的量化标准。第三,没有查实具体的赃物,缺乏必要的物证。第四,指控被告人提炼黄金的数量和证人证言说出的数量差距非常大。第五,指控被告人涉案赃物价款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完全脱离实际,结论书是经过推算得出的结论,价格认证不能通过推算,没有经过实物或者亲眼所见的情况下对涉案进行价格认证,故该价格认证书不应采信。第五,指控被告人盗窃罪在数量上证据严重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属于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被告人对罪名有异议,但还是表示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以盗窃数额较大或者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起到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在阜蒙县新民镇新民村排山楼屯8号排山楼金矿工作之便,在排山楼金矿多次盗取含金物料碎屑,私下熔炼并出售。被告人郭某某与孟某甲于2010年5月8日在海城感王镇进行两笔黄金交易,一笔为人民币1000000元,一笔为人民币648400元。经阜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涉案赃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根据郭某某的供述及交易金额,结合当年中国的黄金交易价格的行情,推测出来的涉案赃物价款为人民币16484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又出具了涉案赃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是根据郭某某买卖黄金交易金额,结合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价格,计算得出黄金金量及结合含金物料价格,推测出来的涉案赃物价格为人民币1318720元。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阜蒙县新民镇排山楼金矿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案后,公安机关在阜新市平安西部周某某氧气厂提取被告人郭某某提炼黄金的作案工具白钢桶3个,桶盖2个,瓷碗大小各1个,铁盆1个,铁勺1个。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工作单位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排山楼金矿窃取含金物料碎屑从中获利200余万元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买卖黄金的银行交易记录金额推算出的涉案赃物数量价格不符;提供的被害单位排山楼金矿关于该公司原职工郭某某盗窃含金物料一案报案情况的说明,不能证明丢失含金物料碎屑具体数量;且案后被害单位排山楼金矿提供的出库入库记录不能证实被告人盗取含金物料的具体数量;证人证言证实的被告人提炼黄金的数量与指控涉案黄金的数量亦不相符,因此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此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窃取含金物料2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白钢桶3个,桶盖2个,瓷碗大小各1个,铁盆1个,铁勺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义审 判 员  李博人民陪审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