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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专科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淮北市某镇回淮北市区,沿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431M处时,将行人张某某撞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让同车的金某某报警,并将伤者张某某送至淮北朝阳医院抢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计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