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世宏等犯盗窃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宏,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世宏。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世宏犯盗窃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世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世宏窜至赤壁市宝成路时代小区嘉联宾馆,盗走该宾馆316号房间内的电脑液晶显示器二台。随后将所盗物品销给赤壁市沿河大道原蒲圻商场楼下经营“大学生修电脑”店店主即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物品来路不正,仍以3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液晶显示屏二台价值300元。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世宏窜至赤壁市宝成路,套开“食为天”酒店门锁,盗走酒店吧台内价格不同的黄鹤楼牌香烟6条、柔和种子酒和白云边酒共7瓶、红酒4瓶。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盜物品共计价值2906元。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世宏窜至赤壁市子敬路消防器材店,撬锁入室,盗走店内白色三星打印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随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1000余元的价格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白色三星打印机价值1280元;台式组装电脑价值4249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720元。上述被盜物品共计价值6249元。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孙世宏窜至赤壁市陆水湖大道速8宾馆8335号房间内,盗走联想C240一体机电脑。随后将所盗物品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4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联想台式电脑价值1648元。2014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世宏窜至赤壁市河北大道“金色水岸”售楼部,套开门锁入室,盗走该售楼部内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惠普激光打印机一台。随后将所盗物品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盜物品共计价值3680元。2014年8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孙世宏再次窜至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子敬路消防器材门店,盗走该门店办公桌上的白色台式一体机电脑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随后被告人孙世宏将所盗得的白色台式一体机电脑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盜物品共计价值3404元。以上被告人孙世宏共盗窃作案六次,共计盗得物品价值18187元,销赃后获赃款近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先后五次收购,收购赃物价值1528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白色台式一体机电脑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激光打印机一台,均发还了失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自然身份情况。2.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李某某、王甲、陈某陈述了被盗物品的种类与数量,分别与被告人孙世宏供述盗窃的相应物品基本一致。3.证人王甲、陈甲、刘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相关情节。4.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孙世宏辨认了刘某某就是赤壁市沿河大道原蒲圻商场楼下经营“大学生修电脑”店并多次收购自己所盗电脑和打印机的店主;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了孙世宏就是于2014年2月至8月间,自称叫“王飞”多次卖电脑、打印机等电子设备给自己的人。5.赤壁市物价局赤价鉴字(2014)第118号鉴定意见(结论)书证明了孙世宏盗窃物品的价值。6.有被告人孙世宏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了盗窃现场情况。7.扣押清单、照片和发还给失主的清单及被盗物发票。8.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真诚悔过,并退还1.5万元赃款的事实。9.赤壁市人民法院(2011)赤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孙世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世宏、刘某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世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世宏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世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孙世宏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二审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世宏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孙世宏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判处。一审对其量刑适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明娣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