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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翟燕与被告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燕,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237号原告翟燕,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吕祺轩,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东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2037684-X。法定代表人罗会德,董事长。被告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四支路2号北辰名都17楼。负责人吴智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74号原告翟燕与被告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被告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且只有其自身为适格被告,其分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