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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奕武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奕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奕武,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奕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奕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张奕武向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同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发放给被告人张奕武一张卡号为5200830015998823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2万元。被告人张奕武通过电话激活该卡后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张奕武最后一次归还部分透支款项4200元,后经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多次催收,一直没有归还其余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奕武共结欠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18843.45元,其中本金16906.03元,利息1937.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奕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平的证言,被告人张奕武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清单,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关于张奕武信用卡账户情况的说明,张奕武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奕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奕武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奕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奕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