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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邓志琴与依敏尼亚孜巴拉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志琴,依敏尼亚孜・巴拉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志琴,女,回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新疆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司省良,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依敏尼亚孜・巴拉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住墨玉县。再审申请人邓志琴因与被申请人依敏尼亚孜・巴拉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和中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邓志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称:2013年1月28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附生效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每年租金35万元。该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须负责提供47团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人须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47团执一份,三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应出具有出租权利的有效证明、身份证等备份保存”。再审申请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后就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5万元房租,而47团迟迟不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仅是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提供了一份47团在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同意转租并加盖公章的证明用于备份保存,履行了出租方应尽的义务,而租赁合同因47团并未签字盖章,至今仍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特申请予以再审。本院认为,邓志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