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贤春、郑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贤春,郑美华,许益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攻。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严广忠。被告:陈贤春。被告:郑美华。被告:许益庆。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贤春、郑美华、许益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严广忠,被告陈贤春、郑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陈贤春由被告许益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贤春、许益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贤春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铁等原辅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由被告许益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6.6‰,如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贤春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于2014年9月8日到期后,被告陈贤春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陈贤春与被告郑美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郑美华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益庆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贤春、郑美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754.82元、逾期利息17820元(自2014年6月21日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9.9‰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许益庆对被告陈贤春、郑美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贤春辩称:被告陈贤春虽名义贷款50万元,但款项在原告信贷员徐涛控制下,先进入案外人苏杰账户,被告陈贤春只得到10万元,其余款项40万元由案外人陈绪坚取走,现陈绪坚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查处陈绪坚诈骗,但公安机关未立案。担保人被告许益庆也是陈绪坚找来的,被告并不认识。被告愿意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郑美华辩称:被告陈贤春没有房产,不可能贷50万元,被告陈贤春系被骗贷款50万元。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曾以被告作为担保人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撤诉后现又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借款所得10万元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益庆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于2014年间曾就本案债务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诉讼。另查明,被告陈贤春与被告郑美华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陈贤春账户(尾号为48×××29)转入贷款50万元。同日,被告账户内50万元汇出,备注为购铁等原辅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陈贤春银行存款分户明细对账单、本息清单,被告陈贤春、郑美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交易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益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陈贤春当庭提交案外人苏杰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贤春将款项50万元汇给苏杰,以及其中475000元再转账至陈绪坚名下。原告以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为由,不同意质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贤春由被告许益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贤春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许益庆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贤春辩称系受陈绪坚、原告信贷员徐涛欺骗贷款50万元,实际仅取得1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将贷款50万元发放至被告陈贤春账户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苏杰账户明细对账单并不能证实被告被骗的主张,仅证明款项的去向,系被告取得贷款后,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并不能作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原告曾以被告郑美华为担保人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抗辩并未签字,而使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称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为被告陈贤春,就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郑贤春的妻子即被告郑美华要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处理。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8754.82元、逾期利息17820元,合计人民币526574.8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9.9‰计算)。二、被告许益庆对被告陈贤春应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被告陈贤春负担,被告许益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