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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金生与吴金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生,吴金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3号原告:吴金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5********),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梅城镇环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胡建强(特别授权)。被告:吴金山。委托代理人:高永林(特别授权)。原告吴金生、王秋娟与被告吴金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3月26日、4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王秋娟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金山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三次庭审中,原告吴金生与被告吴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生起诉称:我与被告吴金山系同胞兄弟,两家相邻居住。1989年双方曾经签订“分居立业协议书”,约定双方房屋的坐落和在北墙应有30公分滴水的距离。同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靠在我家临时搭建两间平房用于结婚,待结婚后即将平房拆除。1997年被告建造新房,需要通道运输砂石料,双方又约定,我拆除大门边的一间房屋,留出通道让被告运输砂石料,被告拆除当时临时搭建在我家的两间平房。后我按约定拆除了房屋,但被告事后反悔不肯拆除平房,并强行抢占了我拆除房屋部分的面积。我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未果。2011年12月,我家申请原拆原建新房,被告多次阻挠,后经协商我新建了房屋。2013年10月,我为了生活方便,准备将属于自己的围墙拆除,被告蛮不讲理,反而将我家新建房屋的大门四个柱子敲毁。此后,被告还多次将我家的大门敲毁。2014年12月份,被告擅自在30公分滴水沟里砌围墙,我及时阻止被告才没有砌成。2015年1月4日,双方再次为砌围墙一事发生争执,被告还将我打伤。该人身损害我将另行起诉。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30公分滴水。二、被告支付修缮费、误工费合计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修复原告家的大门及墙壁。原告吴金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9年分居立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现为被告平房的墙壁北面应留有30公分滴水沟的事实。2、照片四张(分别拍摄于2005年和2011年),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北墙原有30公分滴水沟的事实。3、照片六张(分别拍摄于2013年和2014年),用以证明原告家大门口的四根柱子和墙壁被被告损毁的事实。4、申请本院向梅城派出所调取的2013年9月份现场拍摄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损毁原告家大门口的四根柱子和墙壁的事实。5、视频照片三张(2014年6月18日两张、2015年1月4日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家的大门柱子被被告用锄头损毁的事实。6、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家的柱子原来的颜色是一致的事实。被告吴金山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989年双方确实签订过一份分家协议,但2011年原告在建造新房时,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吴金生建房与吴金山协商协议”,该协议在2013年8月吴金山诉吴金生、王秋娟停止侵害纠纷一案中已被法院确认。因此,1989年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已作废。至于我家的两间平房在分家协议上并未约定要拆除,也不存在1997年我反悔不肯拆除平房的事实。根据双方2011年签订的“吴金生建房与吴金山协商协议”,原告拆除房屋后重建新房,原属于原告家北面的围墙应保留作为我家围墙使用的。我没有损坏原告家的大门和柱子。原告新建房屋后双方已不存在30公分的滴水沟,我也不存在擅自砌围墙的事实。综上,我并未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侵害的行为,双方间更不存在有30公分的滴水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金山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各一份[原件均在(2013)杭建梅民初字第124号案卷中],用以证明原告新建房屋后原靠房屋北面的墙归被告使用,并约定原告不得对该围墙进行损毁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平房归被告所有,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现场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二条“今后金生加建二楼时,以北面墙应有滴水30公分”的意思是原告若在老房基础上加建二楼时,被告应允许原告滴水在被告平房顶上。然而2011年原告并未在老房子的基础上加建二楼,而是重新建造了新房,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滴水问题已经不存在。更何况双方还重新签订了协议,新的协议约定原告家靠北面的墙归被告使用,因此现原、被告双方房屋间并不存在30公分的滴水。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双方房屋间应有30公分滴水沟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照片无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三、原告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打过原告家的一根柱子,但并没有造成柱子的损坏,无法证明原告家柱子的损毁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与本院现场勘查所拍摄的照片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证据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原告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穿红衣服的不是被告,穿黑衣服的是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自认打过原告家大门的柱子,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证据6,被告质证后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照片无拍摄时间,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七、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2011年12月27日的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不能破坏到吴金山家围墙”指的这堵墙是吴金山家两间平房的其它三面墙,不包括吴金山家南面借原告的这面墙,也即(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1号案件中吴金山作为原告起诉吴金生要求修补的有一个洞的这面墙。而且原告也从来没有说过这堵墙给吴金山使用。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协商过平房要拆除的,所以被告的房产证怎么做下来的不清楚。本院审查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审理终结的(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1号案件,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金生与被告吴金山系同胞兄弟,双方相邻而居,房屋坐东朝西,原告吴金生房屋在被告房屋的南面。1989年,吴金生与吴金山签订分居立业协议一份,约定“金山建房贰小间靠金生北面墙,今后金生加建二楼时,以北面墙应有滴水30公分”。后吴金山借吴金生老房北墙搭建了两间平房,并对平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27日,吴金生家原拆原建重新建造新房时,经多次协商,原告吴金生前妻王秋娟出面与被告吴金山签订《吴金生建房与吴金山协商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吴金生在审批前将老房北墙砌好,在自家围墙范围内建房,不得破坏到吴金山家围墙。协议的签订由建德市梅城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及建德市梅城镇梅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见证。2012年4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吴金生在建房过程中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有影响到吴金山围墙及房屋,吴金生应负责修补。后吴金生、王秋娟重新建造了新房。二人在拆除老房时,保留了与被告家相邻的老房北墙。2013年5月3日,吴金生、王秋娟拆除了北面老房围墙,被告遂向建德市公安局梅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和西湖村村委会欲通知双方进行调解,但遭到吴金生拒绝。吴金山遂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定虽然吴金生、王秋娟拆除的老房北墙系其所有,但当时二人在审批建房时,为了得到被告的准许,作出让步,承诺将老房围墙砌好,维持原状不动,故判决吴金生、王秋娟将拆除的老宅围墙恢复原状。该案生效后,经吴金山申请强制执行,吴金生、王秋娟恢复了拆除的老宅围墙。后被告吴金山欲在平房南面围墙边用红砖另砌一堵墙,原告吴金生以平房系双方商定临时搭建应予拆除,平房南面围墙系其所有,被告砌墙的行为侵占其滴水为由意欲阻止。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原告吴金生将吴金山家大门的两根柱子打破,吴金山也对吴金生家大门进行了损坏。后吴金生对吴金山损坏的大门柱子和墙壁自行进行了修补。修补的涂料颜色与原先的颜色略有不同。现吴金生诉至本院,要求吴金山停止侵害、恢复30公分滴水,并将损坏的大门柱子和墙壁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留出30公分滴水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签订的分居立业协议中约定“金山建房贰小间靠金生北面墙,今后金生加建二楼时,以北面墙应有滴水30公分”,但2011年原告重新建造新房时已将老房拆除,北面的这堵墙之所以未拆除是因为该堵墙系被告平房的借墙,若拆除该堵墙会给被告的生活起居带来安全隐患,原告吴金生为了被告允许其建房,由其前妻出面在《吴金生建房与吴金山协商协议》中对保留此墙作出承诺后才得以建造了新房。在房屋存在的前提下才有滴水一说,现案涉围墙已成为被告平房的南墙,原告的老房已不存在,留出滴水一说已无从谈起,被告在自家平房内砌墙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30公分滴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损坏的大门柱子和墙壁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房屋大门柱子及墙壁进行了损坏,但原告已自行对损坏部分进行了修补,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修补的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6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生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吴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金山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子鑫 微信公众号“”